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年8月11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欄查,唐睿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1份」。
㈢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46號、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11號被告唐睿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B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1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唐睿志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