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由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倘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即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以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係被告甲○○被查獲時所扣得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有該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8月8日管檢字第0950008821號鑑定書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