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5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7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144之2、144之3、144之4、144之5、150及150之5等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養」、等則「十」、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經劃定並公告在案之山坡地,故非水土保持法第8條所規範之山坡地。原審若對此有所懷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之,不應遽認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故本件原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以:本件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系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違規開挖整地並堆積土石,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6日及92年4月3日分別以府農保字第0920010494號處分書及府農保字第092005442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10萬元並勒令停止一切開發及使用行為確定。嗣上訴人又未經申請核准,再次擅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7日查獲屬實,遂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1月5日農保字第2863號函檢送93年1月5日府農保字第2863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勒令上訴人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上訴人應於挖填地表儘速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並須於92年5月30日前,完成植生覆蓋率達70%以上,且2年內限制一切開發行為(即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經行政院核定之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山坡地範圍地籍圖、被上訴人各該處分書、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證人即會同查獲本件上訴人違法事實之臺南縣白河鎮公所人員 張鴻淇 到庭證述屬實,自堪認定。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其繼續在系爭土地從事復整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已經核准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所訴已非可採。況且,縱使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其復整期限也僅止於上訴人所自稱之92年5月16日為止,然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27日仍有大量土石堆積,已在上訴人所稱復整期限半年之後,顯逾復整之合理期限,已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本次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依卷附92年11月28日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有怪手自該堆積土石處挖取土石交由卡車承接;又上訴人於現場另設置碎石機,從事碎石運作,其所產出之級配原料,則另以車輛外送給營造廠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復經證人即臺南縣白河鎮公所人員張鴻淇及上訴人僱用之怪手司機 張進伯 到庭證述甚詳,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實係從事碎石級配之產製而非清理工作。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前已經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及92年4月3日分別以府農保字第0920010494號處分書及府農保字第09200545442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萬元及10萬元並勒令停止一切開發及使用行為確定在案。竟未經申請核准,再次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為另一新的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2項規定,科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及使用行為,且限制於2年內為一切開發行為(即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處分書另記載上訴人另有從事開挖整地之違規行為部分,經查,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此違規事實等語,予以更正(見本院9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訴人於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係分屬不同行為,祇要未擬具水土保持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從事其中任一種行為者,即可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是上訴人縱無整地開挖,亦不因此影響其有違法堆積土石之違章事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科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即令停工),且限制於2年內為一切開發行為(即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定,即擅於系爭土地違規開挖整地並堆積土石,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及92年4月3日分別以府農保字第0920010494號處分書及府農保字第092005442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萬元及10萬元並勒令停止一切開發及使用行為確定。嗣上訴人又未經申請核准,再次擅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7日查獲屬實,遂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1月5日府農保字第2863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勒令上訴人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上訴人應於挖填地表儘速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並須於93年3月30日(原判決誤植為92年5月30日)前,完成植生覆蓋率達70%以上,且2年內限制一切開發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除「上訴人應於挖填地表儘速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並須於93年3月30日(原判決誤植為92年5月30日)前,完成植生覆蓋率達70%以上,」部分外(此部分未據上訴)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均詳如上述,核無違誤。㈢上訴論旨略以:系爭土地之地目「養」、等則「十」、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經劃定並公告在案之山坡地,故非水土保持法第8條所規範之山坡地云云。惟查,原審就系爭土地是否屬經劃定並公告在案之山坡地等事實,業已於93年9月1日庭期通知書命被上訴人陳報,並經被上訴人以93年9月13日府農保字第093016581號函附行政院核定之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山坡地範圍地籍圖陳報在案,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9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提示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當庭表示對公告及函沒有意見等語,此有上開筆錄為證,嗣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更無任何爭執,詎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再事爭執,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再者證據之證明力及證據如何調查,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庸再就上開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之上訴人不爭執事項予以調查,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應就該事項未予以調查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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