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3年度存字第87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6,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73年度全字第94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46,000元。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檢附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一份,聲請鈞院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供擔保人始得聲請。而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73年度全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影本、73年度存字第
879號提存書影本以觀,供擔保人係代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甲○○。故聲請人甲○○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