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6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送達處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不論是否逾期,管轄機關仍應辦理複丈結果;最高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且判決之執行為程序上之事項,參照45年台上字第83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論成立於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執行力。」債權人之權利,於債務人為意思表示後,尚須登記或其他程序始生得喪變更或對抗他人之效果者,該管登記機關或第三人應依債權人單獨申請而為辦理登記或移轉過戶手續。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公平,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19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訴願法第40條、第41條、第96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及第307條,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及決定,命相對人逕為分割登記結果通知全體土地所有人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申請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60地號、同段2小段383、384地號土地辦理土地複丈並辦理分割登記,經相對人駁回及抗告人提起訴願數次,最後一次相對人係以民國(下同)92年7月2日北市士地2字第09062075400號函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如有不服,自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待訴願決定後,如仍有不服,始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並未於起訴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等情,有該府93年10月15日府訴字第09322136000號函附卷可稽,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未對之提起訴願,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查系爭行政處分,相對人已附記「如有不服,...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教示。是抗告人未依訴願法之規定,於起訴前提起訴願,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撤銷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所為訴之聲明,請求將相對人之否准處分撤銷,並命相對人為分割登記,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該條規定提起該類型之行政訴訟,須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本件抗告人既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之理由不無誤會,惟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裁判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