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748號上訴人美商‧ 惠氏 (Wyeth)
(FiveGiraldaFarms,Madison,
NewJersey07940,U.S.A)代表人艾根‧E‧柏格(EgonE‧Berg)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依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95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查商標法業於92年11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之前身美商美國家庭用品公司於民國89年2月23日以「REASSURANCEBEYONDNUTRITION」商標作為同日申請之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奶粉、奶水及豆奶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本案於申請時係指定作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商標之聯合商標,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申請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註冊申請案」,原判決不察,未援引前述修正後商標法作成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本案之爭點係在於本件商標之外文「REASSURANCEBEYONDNUTRITION」是否為指定商品之說明,且是否有修正後商標法第5條第2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規定之適用,按一般消費大眾就商標之認識及知悉,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非緣於對商標之中譯文,而係緣於商標使用人已將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上而行銷於市場之整體結果。基此,縱然上訴人主張本件商標因係上訴人之「S-26」商標系列品牌之副品牌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固伴隨有上訴人之主要商標「S-26」之情事,然依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證二號所示之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上訴人係將本件商標單獨使用或與「WyethNutritionals及圖」、「Wyeth美國惠氏藥廠及圖」合併使用,該使用整體一般消費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即視該整體之使用為商標型態之使用,客觀上明顯已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再者,本件商標或有與「WyethNutritionals及圖」、「Wyeth美國惠氏藥廠及圖」結合使用,其中「Wyeth」及「美國惠氏藥廠」縱以較大字體排列成二行,然於二行間係透過一橫線加以圖形化連結成一整體商標,藉此形式一般消費者可清楚地聯想辨識其乃上訴人企業之識別標識,從而更彰顯本件商標之識別性,原判決竟以本件商標係以較小之字體置於「WyethNutritionals及圖」、「Wyeth美國惠氏藥廠及圖」之下之揭示方式並不明顯,遽認定本件商標為說明性文字,完全無視於本件商標整體所呈現商標之特殊設計,原審顯已違反商標通體觀察原則,並任意將本件商標圖樣割裂觀察,誠有悖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從而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次按被上訴人93年5月1日公布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三中清楚例示:商標具有識別性者包括暗示性商標,而暗示性商標係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而本件商標多半與上訴人著名之「S-26」商標或「Wyeth」、「惠氏」合併使用,一般消費者極易聯想其為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之一,在實際使用上訴人並未將本件商標與「營養之上的保障」合併使用,由其實際使用顯見並非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充其量僅係自我標榜或隱含譬喻之文字,再由國內最大入口網站Google及Yahoo奇摩網站查詢中可清楚發現,「REASSURANCEBEYONDNUTRITION」除上訴人有使用之外,並無其他人使用本件商標,透過網站無遠屆地傳播,更加證明本件商標己為上訴人所廣泛使用,且並非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之文字,本件商標完全符合前揭暗示性商標審查要點所規範之要件,應為一暗示性商標毫無疑義,原審對此未加審酌,其見解論斷及所述理由依前述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之規定,顯然未盡完備,且有矛盾,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法條規定意旨,原審從而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商標屬於暗示性商標,符合前揭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之規定,以及本件商標應以整體使用觀察之主張攸關本件商標是否為商品說明,具有顯著性爭點之釐清,自屬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審竟未予審酌,論評載明於理由及法律意見中,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法條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意旨,原審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聯合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REASSURANCE」、「BEYOND」及「NUTRITION」三外文文字所組成,可譯為「超過營養供給之再證」之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其指定使用於奶粉、奶水及豆奶粉等商品,自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為其是強調商品特性、優點之說明性文字或廣告標語,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顯為商品之相關說,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次查,依上訴人所檢送之型錄資料及各類廣告費用收據、報價單影本觀之,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EASSURANCEBEYONDNUTRITION」,係以較小之印刷字體置於「WyethNutritionals及圖」、「Wyeth美國惠氏藥廠及圖」等商標之下,或置於型錄下方或左、右下角;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型錄上之「Wyeth」、「美國惠氏藥廠」、「S-26」始為商品之識別標識;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於前揭型錄之揭示方式並不明顯,於一般商品購買人而言,應屬標示商品特性、優點之說明性文字或廣告宣傳標語,尚不足以證明因其使用,可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看見「REASSURANCEBEYONDNUTRITION」,即馬上聯想到其為上訴人商品之識別標識;又上訴人所提各類廣告費用收據及報價單影本並無商標圖樣可供參酌,是前揭證據資料均尚難認定系爭商標在申請註冊前業經上訴人廣泛使用,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有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聯合商標有違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舉諸案例及其所有之註冊第985107號、第162656號、第996412號商標或服務標章,以及系爭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之註冊證資料,據以主張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乙節,核其或為商標圖樣與本件尚屬有別、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本件不同,且各國國情及商標法制各異,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俱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聯合商標註冊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但有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又不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該項規定,為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共同使用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之前身美商美國家庭用品公司於民國89年2月23日以「REASSURANCEBEYONDNUTRITION」商標作為同日申請之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奶粉、奶水及豆奶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旋以公司更名為由向被上訴人申准變更申請人為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EASSURANCEBEYONDNUTRITION」,使用於指定之商品,顯為該商品之相關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2年6月10日聯合商標核駁第272333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REASSURANCE」、「BEYOND」「NUTRITION」三外文文字所組成,可譯為「超過營養供給之再證」之意,因其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維他命、嬰兒奶粉等商品,自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為其乃強調商品特性、優點之說明性文字或廣告標語,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再依上訴人檢送之文件資料以觀,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EASSURANCEBEYONDNUTRITION」係以較小之印刷字體置於「WyethNutritionals及圖」、「Wyeth美國惠氏藥廠及圖」等商標之下,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型錄上之「Wyeth」、「美國惠氏藥廠」等始為商品之識別標識,而系爭商標圖樣則僅屬標示商品特性、優點之說明性文字或廣告宣傳標語,被上訴人認其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核駁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因而併予維持,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本件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原判決未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無視於本件商標整體所呈現商標之特殊設計,違反商標通體觀察原則;又本件應為一暗示性商標,符合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所規範之要件,原審未加審酌,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2年5月30日為核駁之處分,上訴意旨謂其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自無可採。次查原審除就系爭商標之文字組合加以觀察外,並就上訴人所檢送之相關文件資料為通體觀察後,區別何者為識別標識,何者屬標示商品特性及優點之說明性文字,並於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規定,詳加說明,是上訴論旨指原判決違反商標通體觀察原則及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云云,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