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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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6號
原   告  林資盛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林明信 (已歿)
       林月雲
       林月香
       林月鳳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
00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
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
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
參照)。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
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條所
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以被繼承人
所遺留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及被告有起訴前死亡之情形,其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繼承人「 林阿娥 全部遺產」中原告
  所代位債務人 林易騰 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請原告補正全部遺
  產明細(經本院職權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除不動產外被繼承人尚遺有存款)及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
  原告起訴狀所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鄉○○路○段○○○號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34,973元、405,523元、9,44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及44,540元】。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而被告林明信已於起訴前107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仍
  列為被告,且未補正其繼承人,即生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
  格有所欠缺,該事項尚非不能補正,茲命原告補正完整之繼
  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如原所陳報之繼承人亦有死亡,亦應一併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追
  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4,800元/㎡(公告土地
 現值)×36.43㎡(土地面積)×1/5=34,973元。
(2)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5,800元/㎡(公告土地
 現值)×128.33㎡(土地面積)×1/5=405,523元。
(3)宜蘭縣○○鄉○○○段○○○號土地:4,800元/㎡(公告土地
 現值)×9.84㎡(土地面積)×1/5=9,446元。
(4)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遺產稅核定價額
 222,700元×1/5=44,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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