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行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前」參字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認定被告之犯行起迄點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上旬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下午
二、三時許止,該段時期顯已在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後,本件自係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況該判決之理由欄二亦直接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以為論罪依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論述,據上論斷欄及附錄法條欄所引用之法條亦復如是(據上論斷欄且無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法條),可見該判決理由欄二第一行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前」三字顯係文字之誤寫,而顯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無影響,依首開說明自得加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