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國民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就前開三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聲請書誤植為同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之車號應更正為:八U─九四二九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之白自。⑵證人甲○○證述。⑶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桃警刑車字第九二○八一九六號車輛協尋證明單一份。⑷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責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前因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品性非佳、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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