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斌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 彭榮盛 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撤銷之。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二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法人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又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第四條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到庭者,審判長應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前項情形,視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第五條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本件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彭榮盛並非大學法律系、所畢業,於被告公司亦非從事法務工作,此據其自陳在卷(見卷附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與被告並無前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二條、第三條之一定關係,且為本件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聲請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二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則為該事件之第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彭榮盛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許可,應予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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