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捌張、六合彩帳單伍張、簽賭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均分別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單一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又其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所犯上開三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經營期間、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八張、六合彩帳五單,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而扣案簽賭金三萬六千元,則係被告經營六合彩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