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方惠瑩 徐昌鳴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四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原告遂聲請本院對被告之財產執行拍賣,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其餘部分未獲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違約金,其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放款開戶登錄單影本、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紙、存放款利率表二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百二十八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四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攤還本金、繳納利息,原告遂聲請本院對被告之抵押物執行拍賣,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其餘部分未獲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放款開戶登錄單影本、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紙、存放款利率表二紙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