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03號
原告 李資儀
被告 付麗影
被告 劉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元,及被告付麗影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劉氏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 付麗雲 於民國111年4月15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欲左轉往大安路,先駛至路口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被告劉氏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劉氏雲因而查看其機車受損情形,不慎再碰撞停放旁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81元(含工資1,281元、材料費7,700元),應由被告負侵行為損害賠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付麗影部分:發生車禍當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未倒下,我們被告2人都有錯。
(二)被告劉氏雲部分:只有被告付麗影有責任;我是做完筆錄,警察叫我將原告的系爭機車拉起來,系爭機車才又倒下去,因我力量不夠,後來警察幫我拉起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付麗影所不爭執,而依被告劉氏雲提出之道路交通事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付麗影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有肇事責任;另被告劉氏雲於事故後處理員詢問時亦供稱:「...。我在車倒之後查看車損時,碰撞另一普重機(ENP-2898號),以致其倒地」等情,另有卷附被告劉氏雲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交事故係先因被告付麗影未注車前狀況而肇事,再因被告劉氏雲未注意而碰撞旁邊停放之系爭機車,致其倒地受損,因發生時間密接,無從區分因而造成系爭機車損害之情形,被告2人即應共同負其責任。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11年4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981(含工資1,281元、材料費7,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2年6月,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1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495元(計算式:1,214元+1,281元=2,49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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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00×0.536=4,1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00-4,127=3,573
第2年折舊值3,573×0.536=1,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73-1,915=1,658
第3年折舊值1,658×0.536×(6/12)=4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58-44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