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12號

原告 簡安雅

訴訟代理人 戴蓉賢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二一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2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均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後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94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惟觀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曾於107年3月31日換發債權憑證後,始於110年7月2日方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若認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原告積欠其購車價金新臺幣(下同)18萬8,764元及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然應由被告就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當年繳交之分期付款證明雖因事隔多年均已遺失,然積欠金額因已部分清償而絕對低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戴蓉賢邀同原告簡安雅為連帶保證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申辦車貸20萬元購買NISSANCEFIRO品牌之小客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小客車),雙方約定由原告戴蓉賢自101年2月起於每月3日給付被告5,720元,共計48期,約定週年利率16.5%,原告二人並於100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車貸債務,詎原告戴蓉賢在繳款兩期後即未依約還款,本案小客車經拍賣後價金為2萬元,而於抵扣後,原告至101年8月14日尚有本金18萬8,764元及利息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簽立授權書1紙、及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101年4月3日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後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9475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於102年4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陸續於103年1月22日、103年7月3日、104年8月20日、105年7月29日、106年6月19日、106年11月24日、107年3月26日、110年7月2日、111年10月3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1年4月3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1年4月3日起算3年,應於104年4月3日前為請求。而被告雖於101年5月15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02年4月2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然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之歷程,被告於107年3月2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後而於同年月31日終結等情,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規定,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107年3月31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而被告後遲於110年7月2日始另為繼續執行之聲請,顯然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甚為明確。至被告後雖又於111年10月31日聲請同法院強制執行,然如前所述,時效完成後,已無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自不影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此外,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證明除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舉外,有何其他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之先位請求,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00年12月28日

戴蓉賢

簡安雅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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