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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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72號

原告 黃翊珍

訴訟代理人 游櫂齊

被告 黃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336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5,336元自變更聲明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經該路段,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原告步行穿越道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長約5公分)、右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565,336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38,336元;②其他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即購買護具、輔具費用3萬元;③工作損失24萬元:原告經營宣德商店,每月營業所得約4萬元,因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24萬元;④交通費用7,0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及住家而支出計程車資7,000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本件傷害,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336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5,336元自變更聲明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38,33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各醫療院所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本院核算各該收據金額,其支出總額已逾138,336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二)其他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即購買護具、輔具費用3萬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三)工作損失2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經營宣德商店,每月營業所得約4萬元,因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24萬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營業報表為佐證,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原告確實為宣德商店(獨資)之負責人

   ,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原告確實有營業所得,而其主張之每月營業所得只為4萬元,尚稱合理。然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後,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經營雜貨店之工作?」之事項,向原告最初就醫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查詢,結果覆稱:「蹠骨骨折需三個月時間休養;頭部外傷需一個月時間休養,可再從事工作。」等情,此有該院112年12月12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5278號函附卷可稽,經除扣重疊之休養時間1個月,可知原告因傷無法工作需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以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4萬元×3月=12萬元)。

(四)交通費用7,000元部分:雖未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觀原告所受傷勢及確實有於上開醫療院所就醫看診,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並非過高,自屬有據。

(五)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經營雜貨店,月所得約4萬元,111年度所得額約6,494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房屋、土地各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421,200元;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查詢結果表可稽),111年度所得總額約7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2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415,336元(計算式:138,336元+12萬元+7,000元+15萬元=415,336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然原告亦同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巿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954121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於本院前開刑事卷宗內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10、被告之過失程度7/1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90,735元(計算式:415,336元×7/10=290,73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735元(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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