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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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葉任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39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任彧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於臉書社團「台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上,以帳號「葉任彧」之名義,刊登販賣「2023年亞洲棒球錦標賽,現場面交…含一顆簽名球」票卷訊息,以原票價新臺幣(下同)800元,加上價值500元至3,000元不等 李多慧 簽名球1顆(中華台北-日本、票號:0000000000000)方式販賣票卷,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大巨蛋外面交,當場查獲被移送人,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本院裁處。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雖有明文,然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再者,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
三、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定違序行為,係以蒐證照片及臉書對話紀錄為據。惟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販賣門票之行為,然被移送人於上開期日在臉書公開販售上開門票,嗣經警方巡邏發現,並喬裝買家購買因而查獲。本件員警既佯裝為買家委由被移送人代為購票,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應認該名員警自始並無向被移送人買受前開門票之意,故事實上仍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應僅視為被移送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行為,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又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扣案之門票2張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