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德被告歐士銘被告王琬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扳手、頭燈、固定夾、油壓剪各壹個沒收。
歐士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扳手、頭燈、固定夾、油壓剪各壹個沒收。
王琬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扳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最後補充「並扣得許正德、歐士銘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扳手、頭燈、固定夾、油壓剪各1個」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3人附表編號1使用之扳手,及被告許正德、歐士銘附表編號4使用之固定夾、油壓剪,均屬金屬製成,至為堅硬,如持供兇器使用,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屬兇器無誤。核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3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許正德、歐士銘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歐士銘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許正德、歐士銘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3人素行非佳,有竊盜、毒品之前科,年紀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目前均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扣案扳手、頭燈、固定夾、油壓剪各1個,為被告許正德、歐士銘所有,扳手供被告3人犯如附表編號1罪行之用,頭燈、固定夾、油壓剪則供被告許正德、歐士銘犯如附表編號4罪行之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被告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新台幣)││├──┼────────┼───────────────────────┤│1│起訴書附表編號1│許正德、歐士銘、王琬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價值5萬元│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個沒收。│├──┼────────┼───────────────────────┤│2│起訴書附表編號2│許正德、歐士銘、王琬琪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價值5千元│刑捌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3│許正德、歐士銘、王琬琪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價值2,600元│刑捌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4│許正德、歐士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價值2萬元│刑捌月。扣案頭燈、固定夾、油壓剪各壹個沒收。│├──┼────────┼───────────────────────┤│5│起訴書附表編號5│歐士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價值1千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