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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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長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長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9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某時」更正為「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同欄第10行「晚上6時許」更正為「晚間6時14分許」、同欄第11行至第12行及第14行「上開帳戶內」後均補充「,旋即遭提領一空」,並理由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古長立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 伊平 常會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封套後面云云。惟查,被告既能於偵查中當庭背出該提款卡之密碼為「3258」,顯見其記憶無礙,何以需將號碼寫在提款卡套上?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何以輕忽而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法提領。復由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害人 余庭澔 、 韓宜潔 分別匯款8,000元、13,000元之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2人為前述詐騙行為及使用該帳戶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在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益徵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詐欺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無疑,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古長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揭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余庭澔及韓宜潔等2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余庭澔及韓宜潔等2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上開2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計達新臺幣21,000元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