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啟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於95年11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緣其於99年12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板南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雖見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號誌已為紅燈,仍執意通過該路口,斯時適對向有 馮靖豪 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上開路口左轉中正路,2車均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馮靖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及左大腿挫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因馮靖豪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鄭啟健於肇事致馮靖豪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因其無駕駛執照,為逃避責任,乃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惟經馮靖豪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啟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馮靖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其提出之由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於99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58號卷第63頁)附卷足憑;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58號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40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啟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95年10月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於95年11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為逃避責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58號卷第68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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