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蔡建治 被告德生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世桐 被告 吳美足
吳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8,755元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0年7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303元,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生工業有限公司於93年2月26日邀同被告吳世桐、吳美足、吳和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2月26日,利息按年息6.88%計付,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01,697元及至94年2月25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698,303元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德生工業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吳世桐、吳美足、吳和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98,3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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