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新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新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簡新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3月1日下午4時4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剪刀開啟 簡政雄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鎖後,再以該剪刀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逃逸。嗣因簡政雄立即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追捕,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越堤道出口處攔獲簡新億,並扣得簡新億所有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政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新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政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剪刀1把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剪刀1把,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有該剪刀照片1張在卷可查,是該剪刀1把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