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 黃家美 被告 洪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羅啟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雅惠於夫 黃立德 民國94年2月中風癱瘓後訴請離婚,同時聲請保全處分,經高院駁回被告洪雅惠假處分聲請,因原告黃家美是黃立德妹,為訴訟代理人,亦為黃立德行使親權之輔佐人,被告為從中獲勝獲利,想盡辦法欲陷原告入罪,先刑事告訴背信、侵佔…等不成,後竟以捏造委託幫忙填寫資料為由,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不法侵害原告,案經原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8上訴4582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判決書亦敘明「…被告與配偶黃立德離婚纏訟期間,黃家美尚負擔被告所生兩名幼子之扶養責任,被告非但未存感念,竟明知……仍誣指…」等事實。
(二)其為補教名師,教授插大、二技、研究所之經濟學,受此不法侵害,無端歷經偵查的折磨,精神及名譽損失甚鉅,,兄黃立德(即被告之夫)重度癱瘓與原告相依為命,被告留下親生兒7歲與9歲已由原告撫養6年,訴訟5年來原告需時時法院出庭,無法盡心照顧每週洗腎3次的老父,官司纏身,無法盡百年孝道,傷痛老父於98年病逝,逝世前仍掛念此案。另因被告兩幼子入住原告住處後,原告配偶不諒解,致原告與夫協議離婚,未料被告泯滅人性,完全不念原告的犧牲奉獻,誣告原告偽造文書。原告遭此誣告心神失常,無法圓滿工作,身心均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名譽與慰撫金損失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合計求償100萬元,此亦無法彌補原告內心深層的心酸、辛苦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被告對之侵權誣告事件,雖由臺灣高等法院98上訴4582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該刑事案件目前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有無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一情,尚未確定。
(二)原告並未因上開刑事誣告事件受有名譽與慰撫金損失,原告照顧被告幼子及其離婚均與刑事誣告事件無因果關係。
(三)本件原告所述被告對之誣告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其亦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明確指陳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即係被告前以告訴人身分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行為。經查:
(一)被告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之刑事事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53號偵查終結,對本件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4月1日公告偵查結果,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後未編碼部分),足見縱使被告有實施侵害原告之行為,其侵權行為終止日在97年3月20日前。
(二)又本件原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即以本件被告誣告其偽造文書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97年7月7日偵查終結,認為本件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後未編碼部分),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被告誣告罪處刑5月,被告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8上訴4582號駁回上訴,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依此刑事偵審歷程而斷,本件原告既為告訴人,顯見其至遲於97年7月7日偵查終結前,已知悉侵權人及侵權事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至遲於97年7月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超逾2年間不行使求償權,迨至100年2月16日始向本院訴請被告賠償,有起訴狀收狀戳可查,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時效期間。
五、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即便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且其受有如其所述之損害,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法得拒絕原告請求之給付,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屬正當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與慰撫金損失共100萬元,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立證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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