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 黃木火 相對人 陳美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美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木火(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子之監護人。
指定 黃建銘 (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美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7樓之8)為聲請人黃木火之配偶,於89年5月,因精神分裂跳樓,致意識不清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陳美子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黃木火為相對人陳美子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黃建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完整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完整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巿菩提樹老人養護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陳美子,並詢問其年籍等問題,其就出生年月日及與聲請人關係等部分尚能為正確之回答。另本院就陳美子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除了胃病手術過之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約14年前罹患精神分裂病,跳樓自殺導致全身多處骨折,於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做腦部手術。隨後住過屏東縣迦樂精神科專科醫院、屏東縣天仁精神科專科醫院、屏安精神科專科醫院,後來又因為跌倒導致腿部受傷,於屏東市國仁醫院住院治療,出院之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矮小瘦弱、臉色蒼白、營養不良、剪短髮、嘴角流涎、全身肢體肌肉無力。上半身以約束帶固定於輪椅上。②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與人做口語溝通時語意模糊、比手畫腳、自言自語、經常答非所問、雙手不斷揮舞,也會拋出手中毛巾丟到地上,或握拳槌打桌面。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娘家父母姓名、娘家兄弟姐妹數目以及姓名、家中電話、子女數目、子女姓名…)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大小便失禁。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㈡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但是不斷自言自語,注意力無法集中。說話速度緩慢,咬字不清,難以辨識。會談之中情緒起伏大,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例如忍耐與頑固、優雅與妖艷…)。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巳確回應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站立、無法走動、無法操控輪椅,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除原有之長期慢性精神分裂病之外尚有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且個案之精神分裂疾病以及失智狀態因為屬於慢性疾病,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3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1年4月3日屏安醫字第(100)01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陳美子確因已經處於長期精神分裂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陳美子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陳美子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陳美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黃木火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子之配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黃建銘、相對人之兄 陳永昌 、陳朝濠、弟 陳仁 、姐何 陳百香 、妹 陳美薇 等人之同意,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黃木火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木火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黃建銘係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黃建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