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彭麗慎
訴訟代理人  施幸
       彭耀漳
       王琛博 律師
被   告  許雅菁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緯 律師
       陳姝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圓頂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園藝委員,值系爭社區因與建商辦理公共設施
點交之際,故系爭社區管委會定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召開
管委會會議,被告於該次管委會會議中,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管委會會議決議,竟持通訊器材手機進行網
路直播,原告深覺肖像權遭受被告直播侵害,不同意被告
直播,經與被告溝通未果,原告遂退席表示不滿,孰料被
告嗣後竟在系爭社區社群軟體對話群組中表示其直播合於
社區規定,並詆毀原告為惡意制止被告維護住戶知情權益
,社區住戶誤以為原告惡意刁難被告,致系爭社區住戶對
原告頗有微詞,影射原告為建商派為建商公設點交護航等
等情事,再者因被告直播,影片下方有未參與會議住戶留
言嘲諷原告,原告於其他社區擔任管理委員之社區住戶亦
因上開影片對原告產生誤會,被告行為導致原告飽受社區
住戶冷眼看待、言語嘲諷,原告身心因而受有損害。
(二)肖像權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
,侵害肖像權自屬侵害人格法益,如肖像權受不法侵害而
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肖像權侵害情形
,包括肖像之作成(如拍攝)、公開(公開傳播)等。被
告於上開管委會會議中,未經原告同意,持通訊器材拍攝
原告,經原告制止竟置之不理,嗣後又於住戶通訊軟體對
話群組散佈煽動挑釁言論詆毀原告,使社區住戶對原告報
以冷言及微詞,因而致原告身心、名譽受有損害;又被告
於上開管委會會議直播所拍攝內容大多為原告制止被告及
原告離席畫面,未如被告所稱係為維護社區住戶正當權益
,被告顯未顧及原告肖像權正當利益與社區住戶權利之比
例原則,實屬侵犯原告肖像權無誤;是被告散佈挑釁言論
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直播等行為,致系爭社區住對原告產
生誤解,部分住戶甚至對原告冷眼看待、言語嘲諷,讓其
他住戶認原告為社區公設點交為建商護航,加諸原告莫須
有之標籤,造成原告出入社區均須擔心受怕,在意他人眼
光,原告心靈受有嚴重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折磨。
(三)原告於訴外人 方紹堃 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任職
期間為107年3月6日至同年107年7月31日)多次向訴外人
方紹堃反應不希望原告肖像權遭不特定住戶直播侵害,方
紹堃亦認為開放不特定住戶直播管委會會議現場會有不肖
住戶濫用權利而侵害原告肖像權,故訴外人方紹堃於107
年7月16日即於社區Line群組宣告禁止由不特定住戶進行
會議直播,方紹堃當時既為管委會主委,依法有權代表管
委會為管理行為禁止直播,住戶自斯時起自應遵守,不可
再直播;又禁止不定住戶直播,非全然剝奪其他住戶「知
的權利」,蓋有需要知悉管委會會議開會過程住戶仍可自
行至管理中心調閱錄影帶,自比例原則而論,禁止不特定
住戶直播絲毫不減損住戶權益;另同年8月5日管委會開會
之際,會中委員會亦再次重申禁止直播乙事,惟當日仍有
住戶堅持直播,甚至鬧到報警,最終流會,此為社區周知
之事,被告至遲於8月5日即已明確知悉委員會不再同意直
播之事,仍堅持於8月12日管委會會議上進行直播,甚至
還準備100張椅子,於直播前先於住戶Line群組邀集大家
參觀直播,具有故意對人不對事,全然係以新興媒體之「
網路直播」、Line群組「動員住戶」,霸凌包含原告在內
之各委員,此絕非單純正當權利之行使,已變質為侵害肖
像權之惡意。
(四)爰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侵害原告肖像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為求公開透明原則,自107年3月起,
歷次管委會會議與社區活動均允由不特定住戶擔任志工,
直播於Facebook,管委會會議允許不特定住戶直播之理由
,乃為直播旨在確保會議本身之透明與凝聚社區參與感情
,社區多數住戶咸認此係與相關社區事件有重要關聯,且
確實有自肖像權之展示獲得資訊之正當權利,且被拍攝者
雖非全面性公眾人物,但因定性上係「自願投入特定的公
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
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
決者」,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會議直播使用被拍
攝者肖像權不須被拍攝者同意,故系爭社區相關規約並無
禁止,以尊重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事項,此有系爭社區管委
會函文可證,原告為管委會園藝委員,對於管委會允許不
特定住戶於開會時得予直播知之甚詳,是原告主張管委會
並未允許住戶於管委會會議開會時現場直播云云,並無可
採。
(二)被告直播管委會會議開會經過雖有拍攝參與會議相關人員
肖像,但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如被拍攝者與公共事務具有重
要關聯、被拍攝者係自願性地投入社區之公共爭議者、拍
攝地點屬有權拍攝地點(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拍攝之內
容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則認使用被拍攝者之肖像無須經被
拍攝者同意,亦不存在民法第195條規定侵害肖像權情節
重大情況。原告於107年8月12日當天是以管委會園藝主委
身分參加管委會,當天所討論者乃為社區公共建設點交之
重要社區公共議題,本為住戶關心之重要議題,因此,原
告乃屬「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
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
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
物之屬性,故107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時,縱然被告因直
播管委會會議開會過程而拍攝到原告肖像,然被告拍攝具
有管委會委員身分之原告肖像,無須原告之同意,再者,
被告於管委會會議開會過程所為直播行為,並不構成民法
第195條規定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要件,原告主
張被告直播侵害其肖像權云云,乃屬無據;況且原告自承
於進入管委會開會現場後,因不同意被告直播而隨即退席
拒絕參加會議,而直播行為本屬管委會允許之行為,原告
因被告直播而拒絕參加會議,無肖像權受害情事,被告直
播管委會會議開會過程,並無不法性,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住戶通訊軟體對話群組散佈煽動挑釁
言論詆毀原告,使社區住戶對原告報以冷言及微詞,致原
告名譽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FB截圖及系爭社
區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係社區住戶針對107年8月
5日管委會開會時,其他住戶現場直播行為,原告叱喝關
閉直播,而受住戶評論行為,與被告107年8月12日管委會
開會時之直播行為無關;至於原告主張原告遭社區住戶影
射原告為建商所派為公設點交護航、其他社區管委會委員
因直播影片對原告產生誤會,乃係各社區住戶之言論行使
空間,與被告直播行為無關,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主張名譽權受侵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更無理由。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間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園藝委員,
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於107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出席
管委會會議,被告於管委會會議進行中,持通訊器材手機攝
影管委會會議過程進行網路直播,拍攝內容包括原告肖像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直播影片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
及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直播行為侵害其肖像權部
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被告於107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進
行中持手機直播開會過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肖像權?對此,
本院判斷如下: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
法益之一種,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應包
括肖像權在內。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
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要旨參照),是判斷肖像權被
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
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又為保護肖像權,原
則上固應在被拍攝者的同意情況下始得散佈或公開陳列展
示,但如拍攝內容與公共事務有重要關聯,且呈現被拍攝
者之肖像確實有助於獲得公共事務資訊之正當權利時,被
拍攝者縱非全面性公眾人物,然因係「自願投入特定的公
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
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
決者」,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則使用其肖像即
例外地不須被拍攝者同意,此乃衡量個人肖像權保障與公
共利益維護所必然。
(2)經查,為探究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歷次開會過程是否直播
之始末,本院曾於108年3月4日以北院忠民芳107店簡字第
1390號函詢圓頂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下內容:「1、貴會是否
曾決議或同意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得進行網路直播(是
否得直播?直播方式為何?網路直播內容有無限制瀏覽這
資格?),並請提供決議或同意網路直播會議紀錄。2、貴
會是否曾申設Facebook帳號,有無以該帳戶進行網路直播
管理委員會議開會過程?帳戶為何?上述帳號有無瀏覽者
資格限制?3、貴會於107年8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是否
曾同意住戶得現場網路直播開會過程?自何時起開始允許
住戶得直播管理委員會議開會過程(並請提供紀錄)?4、
貴會於107年8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有無製作會議紀錄
?並請提供該次會議詳細紀錄。」,圓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108年3月12日以園管二字第108031201號函覆本院如下內
容:「1、本委員會確有決議召開管理會議時,必須進行網
路直播。此決議並經本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明文載入社區規約。A.本委員會自107年3月3日於 林毅強
、方紹堃、彭麗慎、 施慶隆 等委員遞補為第一屆管理委員
起,除僅約兩次因未有志工協助或網路技術問題等理由,
致未有直播外,餘歷次管委會議,慣性直播,且至107年8
月18日前,管理委員會議及社區公開活動概由管理委員或
不特定住戶擔任志工直播。B.本社區住戶基於聯誼目的,
本有Facebook之『圓頂社區住戶聯誼會』不公開社團。前
述歷次直播均於該Facebook網頁(https://www.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C.依據Facebook官方
社群之社團隱私規定,不公開社團之貼文(即來詢直播影
片處)僅限既有成員(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
/000000000000000/admin﹍activities/)。又該社團為避
免非本社區住戶加入,致生管理問題,因此開啟『成員加
入審核』功能,即於成員加入時,必須先回答其真實姓名
、所有權人及戶號,於社團管理員確認後,始為加入。故
,該社團係封閉性社團。D.準此,直播之內容瀏覽者,必
須為本社區住戶,且同意回覆臉書使用者帳號之真實本名
與區分所有權戶號之FB『圓頂社區住戶聯誼會』不公開社
團成員。又基於前述隱私權設定,該等貼文無法於Faceboo
k分享出去。E.按私法自治原則係權利主體於法律限制之範
圍內,得自由地與其他權利主體或權利客體,以法律行為
之方式發生法律關係。民法特別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
授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社區規約之方式自我治理,
自當反應私法自治之本旨。於規約未明文前,自107年3月3
日起,本管理委員會均依反覆慣行,不悖公序良俗,且具
社區司法自治之確信而有直播之習慣。故而,非但本管理
委員會於107年8月18日決議會議均應直播,而作成會議紀
錄並公告外,且於107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22
9票同意、10票反對(區權比:64124/69300,約93%)之懸
殊比例通過增列本社區規約第七條第七項:『管理委員會
議應由管理委員會或其受託執行職務之人公開直播於社群
平台。但有審議議案係如公開則有妨害社區全體利益之虞
時,管理委員會得決議不予公開。於該案決議後,其他無
涉之議案,仍應直播』。F.綜上,管委會議直播旨在確保
會議本身透明,社區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咸認此係與相
關社區事件有重要關聯,且確實有自肖像之展示獲得資訊
之正當權利,故雖非全面性公眾人物之被拍攝者,因定性
上係『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
決中特別突出者』、或『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
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
之屬性,此前相關規約等尚無禁止,以尊重憲法基本權利
保障事項暨反應私法自治原則於本社區之治理。2、本管理
委員會上開說明1.B.之『圓頂社區住戶聯誼會』不公開社
團進行網路直播,本會行政委員為求公平管理,申設Faceb
ook帳號(DomeGaeden)加入前開社團,並將社區資訊以
該帳號公布。該社團瀏覽者資格限制如上開說明1.C.D.。
3.本會107年8月12日管理委員會,因彭麗慎委員與方紹堃
委員撤銷簽到,未成會。該日會議紀錄載明:『主席:今
日會議出席委員數已達6位之門檻,本席宣佈本次管委會議
開始。彭麗慎委員:不能直播!以前直播本來是一件公開
透明的好事情。但是,自從直播有住戶在大群組裡面毀謗
我,事後對我人身攻擊!希望用直播這件事由管委會各位
委員來表決通過!如果表決通過可以直播,我也同意沒有
問題。主席:因此動議(表決是否直播)不在此次既定議
程內,因此於臨時動議中討論,現仍依照往例直播。方紹
堃委員表達:如果要直播我們就離開,因為現在的直播已
經變質了。(方紹堃委員與彭麗慎委員撤銷出席簽到)。
主席:現因出席簽到委員數未達6位(僅4位完成簽到-施慶
隆委員尚未抵達)之開議門檻,本席宣佈本次管委會議流
會,如果住戶願意留下來開討論(談話)會,我們就接下
去進行討論(談話)會。』,是次會議,雖未成會而僅召
開談話會,但留下之委員與全體在場住戶均欣然同意志工
住戶許雅菁女士循例直播於『圓頂社區住戶聯誼會』不公
開社團,並做成會議紀錄,依法公告於社區各處公佈欄及
張貼在Facebook不公開社團。關於同意直播相關問題,如
上開說明1.A.係自107年3月3日之遞補委員會議起,多有直
播;查本社區規約、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管委會決
議等均無禁止直播之相關規定;且自107年3月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多有直播在案。又如107年3月6日管委會議之彭
麗慎、方紹堃、 陳泰安陳孟傑 、林毅強、 鍾賢淑 、施慶
隆等全體在場委員,均欣然接受,並委由陳泰安委員之帳
號直播於『圓頂社區住戶聯誼會』不公開社團。又雖該次
未表決得否直播問題,然其後召開107年8月18日管理委員
會,即決議會議均應直播。4.本委員會107年8月12日會議
有作成會議紀錄,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公告
並張貼於Facebook不公開社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
至第369頁),並提出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歷次管
委會議直播截圖、107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107年3月6日管委會議直播截圖、107年8月18日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107年8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371頁至第481頁)。
(3)依上開管委會函覆內容及所附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
、歷次管委會議直播截圖、107年3月6日管委會議直播截圖
所示,原告於107年3月擔任管委會委員時,曾明確表示同
意管委會議直播(見本院卷第373頁),系爭社區其後之管
委會議亦多有直播,且其中不乏原告參與者(見本院卷第
373頁至第379頁、第407頁),系爭社區前主委即證人方紹
堃亦到庭證述:「(問:有無參與管委會的職務?)我從
民國107年3月6日開始擔任主委至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
1日至107年12月底擔任管理委員。」、「(問:社區管委
會有無同意讓人直播?)從我上任後,就希望公平公正公
開,消極不反對直播,但無正式亦無任何授權直播紀錄。
」、「(問:請證人確認是否歷次管委會議都有直播?)
在107年7月之前都有直播,7月16日我在群組上面說不要直
播了。」、「(問:7月16日以後到證人卸任主委之前是否
都有繼續直播?)7月24日還是有直播,但是因為我沒有公
權力不能制止,8月5日有發生報警事件,我卸任主委之後
應該還是有直播」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33頁),系爭社區副主委即證人朱
培如到庭證述:「(問:證人有無參加管委會的職務?如
有,從何時開始擔任?)有,大概107年3月候補上去。」
、「(問:從103年3月證人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歷次的
管委會是否允許不特定的住戶進行現場直播?)是。」、
「(問:請問證人,為何要允許住戶進行現場直播?)因
為要讓住戶可以參與管委會的開會過程,也讓住戶可以知
道管委會的開會過程,討論的事務,因為這與住戶的權益
相關。」、「(問:請問證人,從107年3月到現在,管委
會有曾經決議禁止住戶在管委會現場直播嗎?)沒有。」
、「(問:圓頂社區管委會歷次管委會會議,從107年3月
起均允由不特定住戶擔任志工直播於Facebook,請問證人
這段說明與事實相符嗎?)是。」、「(問:剛才講到住
戶直播,由哪一位住戶來進行直播,誰去選?)通常都是
由參加管委會的住戶自願協助。」、「(有沒有住戶自願
協助,管委會不准的?)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108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77頁至第587頁);由
上述管委會函覆內容及所附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
歷次管委會議直播截圖、107年3月6日管委會議直播截圖所
示,及證人方紹堃、 朱培 如證詞,可證明迄至本件爭議發
生日即107年8月12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歷次會議均原則進
行網路直播,原告於107年3月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
時,即曾同意管委會會議得進行直播,原告並陸續參與進
行直播之管委會會議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既曾同意系爭社
區管委會會議直播,且實際陸續參與進行直播之管委會會
議,原告就其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處理住戶權利義務相關事
務,且原告肖像權因直播而當一定程度展現於社區住戶事
實,當已有所認知,原告自符合「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
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把自
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
」,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應屬無疑,則因直播
管委會會議開會過程而使用原告肖像,該直播行為不因未
經原告同意而當然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侵害。
(4)系爭社區107年8月12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係為討論社區
公共設施點交事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寓大廈公
共設施之點交攸關社區住戶之權益,應屬無疑,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提供之107年8月12日管委會議直播影片隨身碟,
檔名為mobizeb-00000000-000000.mp4,檔案內容長度10分
8秒,內容是紀錄管委會開會過程,現場有旁聽住戶,原告
有在場,後續在5分52秒處離開現場,有本院10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2頁),依據上述勘
驗結果,系爭直播影片主要拍攝現場開會過程,其中雖有
攝錄原告肖像,然為紀錄開會過程所無法避免,則上述直
播影片攝錄原告肖像與紀錄會議過程有重要關聯,系爭社
區住戶確有自原告肖像之展示獲得資訊之正當權利乙情,
可堪認定。
(5)再查,依圓頂社區管委會上述回函內容可知,系爭社區歷
次管委會議影片,係直播於「圓頂社區住戶聯誼會」Faceb
ook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
000000/),該社團為不公開之社團,成員加入前,必須先
回答其真實姓名、所有權人及戶號,並經社團管理員確認
身分確為圓頂社區住戶後,始得加入社團,且有開啟隱私
權設定功能,該社團之貼文無法於Facebook分享出去,故
僅有加入系爭社團之圓頂社區住戶,始能瀏覽直播內容,
衡其目的,應在於使系爭社區住戶均能即時參與社區公共
建設點交之討論,益徵管委會議直播之主要目的在於維護
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且因直播而使用原告肖像權,其使
用範圍已限縮於維護社區住戶權益必要範圍內。
(6)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肖像權人自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
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
露之決定權,是原告縱曾同意直播管委會開會過程使用其
肖像權,其後原告變更其決定為不欲揭露其肖像,固仍應
予以保障;惟是否構成肖像權侵害,有前述法益衡量原則
,再者,審酌系爭社區管委會議開會過程,係直播於圓頂
社區住戶聯誼會Facebook網頁,該社團成員限系爭社區住
戶始得加入,故得瀏覽直播內容者亦僅為系爭社區住戶,
且系爭社區管委會議直播之目的在於使無法出席旁聽之住
戶亦能參與社區重要議題之討論,與公益相關,被告直播
之行為,僅為協助社區住戶知悉開會過程,並未因此獲利
,依比例原則而斷,縱有侵害原告權益,情節亦非重大,
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況且,原告自願擔任社區管
理委員,處理住戶權利義務相關事務,自願投入特定的公
共爭議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並曾明確同意社區
於召開管委會會議時使用其肖像權為直播,經社區管委會
陸續反覆實施而形成固定之開會模式,被告依循既有開會
模式進行直播之行為,尚不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
(7)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方紹堃已於107年7月16日
於社區Line群組禁止由不特定住戶進行會議直播,同年8月
5日之管委會亦因直播問題導致流會,被告仍於同年8月12
日管委會議開會時進行直播,為惡意侵害其肖像權云云。
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合議型態處理公寓大廈事務,
主任委員僅對外有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權限,而系爭社區管
委會於前主委方紹堃任內,並未開會決議禁止直播乙節,
為證人方紹堃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5頁),並經證人朱培
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81頁),則原告以方紹堃已於10
7年7月16日於社區Line群組禁止由不特定住戶進行會議直
播為由,主張社區住戶應受拘束,並無理由,另同年8月5
日之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雖因直播與否發生衝突導致流會
,惟系爭社區管委會未就直播一事作成決議,亦不生拘束
社區住戶之效力,此併予敘明;另外,本院再審酌被告係
依循既有開會直播模式進行直播,且原告表達不同意直播
後,會議主席宣示是否直播於臨時動議中討論,現仍依往
例直播等語,有圓頂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來函內容可據,
且經本院勘驗會議紀錄影片屬實(見本院卷第182頁),被
告依據會議主席指示續行直播,不應認為乃惡意侵害原告
肖像權。
(8)末查,原告提出圓頂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主張被告知
悉原告不同意直播之事,仍堅持於8月12日管委會會議上進
行直播,甚至還準備100張椅子,於直播前先於住戶Line群
組邀集大家參觀直播,具有故意侵害原告肖像權惡意,且
被告直播行為導致系爭社區住對其有微詞,影射其護航建
商公設點交,致其身心受有損害云云。惟姑不論上開對話
內容,部分為社區住戶針對107年8月5日管委會開會時原告
禁止其他住戶進行直播之評論,與被告107年8月12日直播
行為無關,縱有部分係因不滿原告不同意被告107年8月12
日之直播行為所為評論,亦屬社區住戶言論表達是否逾越
合理範圍之問題,尚難認與原告肖像權之侵害有何因果關
係,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
理由。又原告所提出圓頂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89頁至第219頁),被告論及準備100張椅子,係請社
區住戶踴躍到場參與管委會會議,又被告於上述Line群組
對話內容,討論內容乃與系爭社區公設點交事項相關,自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乃惡意侵害原告肖像權事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
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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