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傅雪雲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歐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耀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
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被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5日起承租訴外人 林鈺斌 所有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作為原告開立之中勝隔熱紙專業店營業使用,系爭
房屋係被告所管理「歐鄉大廈」公寓大廈內之區分所有建
物,然於107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發現系爭房屋自天
花板處漏水且有臭味疑似糞水,其後大量糞水溢滿地板與
辦公用品,致屋內裝潢大半浸在糞水中,損失物品及價額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1共約新台幣(下同)297,166元,
且因之無法營業約10日,原告經營之隔熱紙專業店為小規
模營業人,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依國稅局核課該店營
業稅繳款單每期(三個月一期)4,785元,每月為1,595
元,回推月營業額為159,500元,每月以營業22日計算每
日約有7,250元之營業額,故以每日營業額7,000元計算
,因之受有營業損失7萬元,綜上,原告因系爭房屋遭受
上開漏水事故致受損失共約367,133元。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五、其他有固定使
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
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房屋漏水破裂之管線,為被告管理系爭公寓大廈共有之公
共糞管,屬公寓大廈共有部分,其管理維護應為被告所負
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系爭房屋所在
大樓公共糞管管理維護之義務,致原告因該公共糞管破裂
損及屋內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及原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中
勝玻璃隔熱紙有限公司所有(下稱中勝玻璃公司)之物品
(訴外人中勝玻璃公司業於107年10月15日於本案審理時
,將其因本案漏水致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367,133元及營業損失7萬元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案系爭房屋漏水
及溢漏糞水之原因為被告所管理之公共管線破裂所致,與
其他大樓住戶專用管線無涉。
(2)原告因系爭房屋遭上開損害,一邊整理物品,一邊待裝修
,因整修店面無法正常營業約1個月,僅請求10日營業損
失。
(3)有關收據部分,均因本案糞管漏水而丟棄無法提出。另電
腦軟體部分,因原告為營利事業,所需營業用軟體有授權
問題,需重購新機一併搭配購買營業軟體,不能自行重灌
。存貨部分,係原告於107年1月前於台北市○○區○○
路○○○號營業,向歇業之訴外人 陳天皓 購入其隔熱紙,當
時即依其所提供之單據當作原告進貨憑證,故有部分商品
為105年、106年進貨憑證,均係為滿足消費者選擇多元
商品種類進貨,其非主流較少人使用,故才會有1至2年
前進貨日期憑證。而隔熱紙有背面上膠才能貼附玻璃,一
旦泡水背膠就會變質不易存放,今因漏水造成隔熱紙泡水
變質,損害發生時,被告即同意賠償,且由被告管委會雇
用清潔公司搬運,相關紀錄、照片均係總幹事製作,被告
不應再爭執庫存商品數量。至損害項目5至9項均係依原
裝修時同級品購入,此有購入單據可稽,另有關損害項目
15項、、27項衣服及毛巾價額部分,有發票及收據可稽
。另損害項目31項,冷氣枕木係在室內墊高冷氣機,避免
產生震動,因吸到糞水有味道,故需更換。
三、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房屋內之相關財物損失係因被告社區大樓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系爭同棟3樓房
屋)之自來水管破裂所造成,其損害與被告社區公共糞管
滲漏無因果關係:
1.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房屋因社區公共糞管破裂造成房屋內積
水,相關財物因浸水而損壞云云,被告否認之。系爭建物
漏水係緣於107年6月16日當日下午7時30分,因系爭同
棟3樓房屋室內自來水之管路漏水,自來水從該3樓之管
道間往樓下漫流,最後流至系爭房屋內,由天花板傾瀉流
出,當日漏水狀況當時所流出之水為清水,地上之積水亦
為清水,如為公共糞管破裂,其水之顏色應為汙濁之黃色
汙水。且當日系爭同棟3樓房屋之自來水管漏水之事,因
有住戶通知社區總幹事及聘請水電師傅來現場檢查,並排
除系爭同棟3樓房屋自來水管漏水狀況。
2.承上,自被證1之錄影即可看出原告之家中室內於107年
6月16日下午7時30分時即已充滿積水,且當時並無糞管
漏水情況甚明。故原告起訴狀所描述之情狀實為系爭同棟
3樓房屋之自來水管漏水所造成,原告卻指為公共糞管所
造成。另實情為同日107年6月16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
原告再向管委會反應有糞水味道(是時距被證1影片漏水
之時間已經過約四個小時),被告立即再請水電師傅前來
查看。經檢查後,水電師傅判定應為同棟大樓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地板與348號2樓交
接處之糞管滲露(不能確定係各戶室內專有部份之糞管或
公共糞管滲漏造成),而汙水自管道間流至一樓,因此於
當晚10時30分原告才會反應有聞到臭味(初始漏水時原告
並無反應水有臭味)。惟糞管滲漏與自來水管滲漏之情形
不同,糞管漏水不若自來水管一般水係源源不絕流出,最
後會導致室內積水。故如為糞管漏水應與室內大量積水無
關,且縱是糞管漏水,原告未舉證係公共糞管漏水或是社
區有任一戶之室內專有部份之糞管漏水,空言指謫係被告
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之責,其主張實無理由。
3.再退萬步言,於107年6月16日下午7時30分左右系爭同
棟3樓房屋之自來水管漏水,已造成原告之家中大量積水
,且如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情狀,則於當時原告房屋室內之
財物已因浸水而損壞。縱認後來有糞管汙水流入原告之房
屋中,已與原告家中財物因浸水損害無因果關係(如原告
所述,傢俱及其他財物已因浸水而損壞,則已因自來水管
漏水而損壞之物品,即使後再有其他原因之漏水,已非造
成原告財物損壞之原因,故無因果關係),是縱認有公共
糞管漏水之情事發生(假設語氣),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
亦非公共糞管漏水所造成。
(二) 查依鈞 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漏水原因之結果
,鑑定單位認為漏水之原因為糞管之「公共管線」破裂所
造成云云。另依鑑定人所認,於107年6月16日下午7時
30分大量漏水之原因無非為「……漏水管路為大樓給水管
路漏水或大量生活雜排水經由糞管排水管路漏出造成……
本案後有溢漏糞水糞臭味的產生,研判係屬後者大量生活
雜排水(如洗澡浴缸排水、洗地板水……)或高樓層多戶
集中使用,於傍晚尖峰時間同一時間排放水,經由糞管主
汙排水幹管路排放時漏水,導致348號1樓漏水水量較大
。……」云云。惟鑑定報告之內容恐有其謬誤之處。實則
,如漏水為排水經由糞管流出所造成,豈可能會有如被證
1之光碟中所載事發當日影片中所示,一開始會是大量「
清水」源源流出,且造成積水之情況。且如為「公共糞管
」所造成之漏水,則由「公共糞管」之「排水」管路排出
者應為間歇性之水流,且不應為大量「清水」,應為污濁
且夾帶糞水。並且公共糞管為整棟大樓之馬桶糞水之排水
管路,則如為公共糞管之漏水,整棟大樓住戶整日皆正常
使用抽水馬桶,勢必當日整日會不斷漏水,然依鑑定報告
中於108年1月3日之現場勘驗記錄所示:「……2.354
號3F表示:漏水16日(1F)當天下午回家時因1F漏水,管委
會將354號3樓用水關掉,該戶去旅館住宿4天,17日該
戶請水電人員至該戶內檢視,水電人員表示沒有漏水……
」(詳鑑定報告附3-4頁),亦即當日將354號3F之自來
水之給水管路關掉後,即無大量漏水產生。故如係依鑑定
報告所稱,一開始之大量清水漏水為公共糞管破裂所造成
,則整棟大樓之馬桶糞水係經由「公共糞管」排出,因此
無論系爭同棟3樓房屋之給水開關有無關閉,整晚一定不
斷有大量清水流下,豈可能該屋之自來水關掉總開關後,
則無大漏水,因此鑑定報告之推論結果,有違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應有違誤。
(三)退萬步言,縱認漏水原因為公共糞管所造成,然原告所列
附表財物清單,從「項目名稱1」至「項目名稱31」
之項目,原告一律以新品之訪價結果報價,未計算其折舊
價格,實不合理。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然原
告以全新購買價格主張損失,並非在填補原告之損害,實
不合理。另下開項目亦以下不合理之處:
1.由原告提出之損害物品照片,並未看出附表所示之「項目
名稱」第20項至「項目名稱」第26項所列隔熱紙之損害現
況照片,原告僅提出105年及106年等年度有關隔熱紙之
銷貨憑證,然漏水事發日為107年6月16日,事發當日前
原告已使用多少隔熱紙之數量?實際損害之數量為多?被
告皆未舉證,故就隔熱紙部份,被告未舉證實際損害之狀
況、且提供之單據為事發日兩年前至一年前之銷售憑證,
空言泛稱其有所謂之損失云云,實難以憑採。
2.復依附表所示清單「項目名稱」4之電腦設備,原告以購
買全新電腦之報價主張損害,且36,750元之電腦設備價格
明顯報價高於一般電腦之行情兩倍以上,亦不合理;且原
告未舉證其所謂已損壞之電腦配備內容為何,直接向廠商
詢價相對高階之電腦設備行情主張為其損害,亦不足採。
3.附表損害清單「項目名稱」5、6、7、8、9之拉門隔
間、測試櫃、辦公桌+側櫃、資料櫃、辦公桌等物品,如
原告主張有前開項目之損失,應至少以現場其照片所示損
害物品之現時價值為請求損害之標準,非如原告於事發後
以全新品報價單主張其損失,且其報價單所示物品內容與
實際損害物品是否為同等級產品(傢俱等級不同而其價差
有數倍之多情況所在多有),其認定之損失價值客觀標準
為何?原告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與主張。另原告實際支出之
購買前開辦公桌椅等等之支出為多少?是否有其支出之憑
證?
4.項目名稱15、27之衣服及毛巾部份,其中項目15之衣服為
何款種類之衣服,為何列有1980元之損失?另外項目27之
毛巾,何種類型之毛巾之價值須一條單價600元,且自照
片中未看出有「三條」毛巾之損失情況,原告顯有浮報損
害之情事。
5.項目名稱31之冷氣室外機枕木為何有損害而須更新,漏水
與冷氣室外機枕木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未見原告說明
。
6.又查,原告另主張所謂一個月營業損失70,000元,然原告
僅空言陳述其有無法營業之損害,應舉證以明。且事實上
原告於漏水事件發生後,店面整理大約兩天後即開始營業
,為社區住戶所共同知悉,並無10日無法營業之事實,另
依原告提出營業稅核定繳款書,其為服務業,應以一個月
30日為基數,每日營業額應為5,316元(即15900÷30
=5316)
7.原告提出原證6稱此為其隔熱紙所受損害之數量云云,惟
觀原證6之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無法證明其隔熱
紙實際損害之數量,故原告主張有原證3之項目20至項目
26所示隔熱紙之損失云云,實不足採。
8.原告提出附表損害項目4之出貨單,惟該出貨單之日期為
107年1月16日,然本案事發日為107年6月19日,並非
為原告於損害發生後所購置之設備憑證。且即使為實際損
害發生之費用,然其中進銷存軟體安裝部份之費用為新臺
幣12,000元,此為購買軟體之費用,如因硬體部份受潮而
不能使用或可能有更換硬體之必要,然於軟體部份只須重
新安裝於硬體中即可使用,並不會因受潮而產生實體上之
損害,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9.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單據有的為估價單,有的為出貨憑證,
既原告主張相關單據為其實際支出之證據,為何無法提出
發票或收據以證明原告所提附表之損害清單確實有實際之
支出,僅提出報價單實難認原告確實已支出相關費用。且
原告為營利事業,如無實際支出憑證,如何計算其營業損
益、如何報稅,如原告確實有支出相關物品之費用,應可
提出其支出憑證以證其實。原告至今不能提出有關原證3
損害清單之全部支出憑證,其不能提出之部份,難認原證
3清單之物品清單為其實際所受損害。
(四)綜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原告就損害之程度
及其數量、金額所提出之證據,皆不足證明為其實際損害
之結果,原告不能證明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則其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為此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5日起承
租系爭房屋供其獨資之中勝隔熱紙專賣店營業使用,系爭房
屋為被告管理之社區,惟於107年6月16日晚間天花板漏水
致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裝潢及原告與訴外人中勝玻璃公司物
品毀損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受損照片數張
等為據,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係因同棟大樓公共糞管破裂所致,被告為管委會,就上開區
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負管理維護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經被告以上情置辯,否認漏
水及損害原因為同棟大樓公共管線破裂所致,故本案爭點首
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否係被告管理之大樓公共糞管破裂
所致,經查:
(一)系爭房屋本案漏水原因,原告聲請鑑定後,經本院委請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本件漏水鑑定,經鑑定結果認:107
年6月16日當日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及溢漏糞水原因,經
現場會勘及會勘紀錄陳述資料綜合研判,係屬建物住戶公
共管線破裂所致,有上開鑑定機關107年8月9日108(
十七)鑑字第1106號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論在卷可稽,故
原告主張自非無據。至被告雖辯以依現場錄影漏水狀況,
應為系爭同棟3樓給水管破裂所致漏水,但查,觀諸上開
鑑定報告七、鑑定分析七(三)鑑定分析所載:「(1)
107年6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系爭房屋漏水案,經三
次會勘相關各戶現場及當時修繕水電人員佐證,係有從
348號3樓廁所處約17日左右,修繕該棟建築物糞管之主
幹管。目視354號3樓內部廁所給排水管路,尚屬乾燥無
滲漏水未修繕更換管路的情形,佐以354號3樓所述當時
並未修繕,16日管委會關閉水源後,於大漏水16日次日起
17日開啟用水,1樓也並未有滲漏現象。另佐參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2月26日函,台北市自來水事務處
函覆系爭同棟大樓3樓房屋逾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水資料及計費週期資料顯示,107年6月用水量用水週期
度數28度,與其他用水週期使用度數比較並未增加且稍有
減少,研判107年6月16日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同棟3樓
房屋無直接關係。(2)348號2樓天花板會勘當日雖已
更換修繕過,但可看出仍有局部水漬現象,天花板內部樓
板天花有些滴水情形,且內部有水漬 白華 析出累積情形,
雖有些滲漏水情形但非常少,因此研判些微滲漏與107年
6月16日系爭房屋大漏水無直接關係。(3)107年6月
16日系爭房屋漏水,信全水電 何孟倫 先生約隔日經348
號3樓住戶內廁所,修繕完糞管主幹管後就不再有大漏水
情況,且各住戶均表示除此外並未進行修繕工作,可研判
107年6月16日系爭房屋漏水與上開修繕之糞管主幹管有
直接關係。(4)107年6月16日漏水當日信全水電巫先
生初步檢視漏水時,初判為大樓348號3樓地板與348號
2樓交接處之糞管滲漏,當時未敲除管道間牆體,故無法
判斷係各戶室內專有部分之糞管或公共糞管滲漏造成,到
隔日該水電行何孟倫再敲除管道間壁體進行修繕。(5)
由107年6月16日系爭房屋下午7時30分大漏水情形及8
時50分再次漏水先有水後有溢漏糞水糞臭味推測,大漏水
可能漏水管路為大樓給水管路漏水或大量生活雜排水經由
糞管排水管路露出造成。本案給水管路現勘及水店修繕人
員表示均無修繕過,且給水總開關也已開啟使用,故研判
非屬大樓給水管路造成。本案後有溢漏糞水糞臭味的產生
,研判係屬後者大量生活雜排水(如洗澡浴缸排水、洗地
板水..)或高樓曾多戶集中使用,於傍晚尖峰時間同一時
間排放水,經由糞管主污排水幹管路排放時漏水,導致系
爭房屋漏水水量較大..(7)綜上,及信全水電何孟倫表
示有於107年6月17日經348號3樓管道間內修繕馬桶廢
水「主幹管」,研判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348號3樓地板
管道間交接處的主幹糞管滲漏,其位於管道間處糞管的主
幹管屬建物住戶公共管線破裂」等情,可見鑑定人依其等
至現場3次履勘系爭房屋漏水狀況、後續修繕行為以及參
酌各相關樓層之設施現況及其前修繕情形與用水資料後,
綜合研判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同棟3樓房屋給水管設
施無涉,肇因被告管理之大樓348號3樓地板管道間交接
處之主幹糞管破裂所致,至為明確。故被告辯以漏水原因
為系爭同棟3樓房屋給水管破裂造成,與被告管理之公共
管線破裂無因果關係,並無所據,委無可採。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五、其他有固定使
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定有
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被
告社區大樓之公共糞管破裂所致,如上所述,而該共用糞
管設施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使用部分,故被告自應就上
開社區共有部分設施負管理、維護與修繕之責甚明。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
被告社區大樓公共糞管破裂所導致,且被告對於該設施有
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然因被告未盡其管理維護及修
繕之義務,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房屋
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中勝玻璃公司(該公司於本案審理時
將對被告之本案漏水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因系爭房屋
漏水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1至31之財物損害297,166元部
分: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所示天花板、LED燈、LOGO、電
腦設備拉門隔間、測試櫃、辦公桌櫃、工作桌、置物層價
、辦公椅、汽車椅套、計算機、衣服、進口刀片、廣告單
DM、估價聯單、名片、隔熱紙產品、毛巾、椅套、冷氣枕
木等裝潢、家具及物品損失297,166元,經被告以原告估
價單均為新品未折舊,無法認定為同級品、相關銷售憑證
為事發日1、2年前之銷售憑證,電腦設備、衣服、毛巾
價格過高有浮報等情置辯,但查,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項目
之損害,業經原告提出相符之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
報價單、銷貨單、應收帳款、簽收單、出貨單等為據,並
提出相關原裝修及購買物品估價單以佐,經核並無被告所
辯以低報高或浮報之情狀,又參以原告係於107年4月15
日承租系爭房屋後始裝修及購入相關辦公物品,迄本案漏
水事故發生,僅約2個月左右,且室內裝潢毀損修復之估
價,係屬連工帶料,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折舊標準,故被
告所辯估價單為新品應予折舊並非合理,亦無所據,自無
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7萬元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原告
主張其因本案漏水事故造成經營之中勝隔熱紙專業店無法
營業10日,損失營業收入7萬元,經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國
稅局核定稅額繳款單為據,經被告以上情置辯,經查,觀
諸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損害照片,營業處所受損範圍甚
廣,裝潢及辦公物品損害項目繁多,且被告亦於漏水後第
2日始修復,衡情,原告因本案漏水所需清理及裝修至回
復原狀可正常營業至少需一星期,故被告辯以原告僅需3
日即可回復正常營業,難認可信,是以本院認原告此部份
請求受有營業損失7日,較屬公允,又參以原告提出上開
營業稅核定繳款書,每期(3個月)4,785元,以之回推
稅率1%營業額為159,500元,以每月營業日30日計算每
日營業額約5,300元(百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
部份請求營業損失以37,100元(即5300×7=3710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4,266元(即297166+37100=
334,2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3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