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葉少奇
訴訟代理人  葉淑華
被   告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
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之本票壹張票據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訴外人 陳慶元 (已歿)為共同
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4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先前系爭本票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37號裁定
駁回確定,因此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98號裁定顯有
違誤。又兩造間並未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系爭本票上之原
告簽名非由原告所書寫,原告不負票據債務責任,為此爰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105年1月27日原告與陳慶元至被告經營的公司
,向本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並在其面前親筆
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兩人皆清楚了解本票代表之債權債
務關係與還款義務,詎事後原告竟矢口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
性。又原告曾於106年12月20日提出相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但多次不到庭視為撤回其訴,其主張多與本訴相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已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有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98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
並已憑此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應屬存在,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存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本人
親簽云云,惟參諸系爭本票上存有原告之簽名,該簽名處
上覆蓋有按捺之指印,該簽名處之指印,經本院前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系爭本票上指紋重複捺印、範圍過
小且特徵點不足,以致無法鑑定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
7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3291570號函(見107年度橋
簡字第2號卷第48頁),是該指印已無法辨別為誰所為;
惟其上之簽名,經本院再次檢具原告前次當庭書寫簽名之
筆跡,及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81號卷中
原告之調解開場白原本,及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等文件送請鑑定,經該機關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
徵比對鑑定方法進行筆跡鑑定後,認上開文件上「甲○○
」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原本上之「甲○○」簽名特徵相同,
惟上開家事卷中離婚起訴狀之「甲○○」與其他文件上簽
名特徵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又上開離婚案件調解
開場白、台灣大哥大申請書等文件為原告所親簽,而上開
離婚起訴狀之簽名則為其姊夫所代簽一情,為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與事實相符
,係屬可信,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名,堪可認定。
(三)然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
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被告縱使證明系爭本票乃原告所親簽,惟依被
告所辯,系爭本票乃擔保原告、陳慶元共同向其借貸之借
款,是原告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
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被告辯稱:我從事汽車租賃行業,原告在賣中古車,陳慶
元從事板金烤漆行業,3人因此認識,之前陳慶元有買一
台貨車跟我貸款,但系爭本票與車貸無關,其乃陳慶元跟
原告一起來跟我借錢說要周轉,我給他們14萬元現金,他
們兩人一起過來,陳慶元自己拿走,陳慶元後來有拿現金
來我店裡繳過幾次利息,後來他說比較困難,我讓他慢慢
還,陳慶元沒還後,我有去找原告,跟他說這筆錢是你們
一起來借,不要說是他的問題,跟你沒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52-55頁),惟原告否認上情,陳稱:我跟陳慶元之
前只有因為陳慶元買貨車借7萬元,我做擔保人,有簽本
票,但那筆車貸陳慶元已經還完了,陳慶元自殺死亡後,
被告才電話給我說陳慶元跟他借14萬元,還說是我們一起
簽的,但我說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後來被告就去聲請本
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53-55頁),是原告既提出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即應就其與原告間確存在
消費借貸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參以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金錢交付一事,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明佐證以實其說,其雖曾聲請證人即其員工
陸雨彤 為其舉證,然參諸證人陸雨彤證稱:我曾於3年前
受僱於被告,擔任接待客人、接聽電話之工作,我也認識
原告、陳慶元,原告很常來找被告,我從來沒有聽過被告
借錢給別人的事,陳慶元在原告底下工作,他都是跟原告
一起出現,公司的本票都是我寫的,因為本票都收在櫃臺
,所以我認得系爭本票是公司的本票沒錯,陳慶元有來租
車過,租車的人都要簽本票,我印象中,因為陳慶元是比
較有問題的客人,他沒有辦法拿出任何的資料,所以要找
保人,就我印象只有1次陳慶元請原告當他的保人簽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67-72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其曾為
陳慶元買貨車貸款7萬元擔任保證人,而共同簽立過一張
本票,但沒有簽立過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14萬元等語,顯
然較為相符。被告雖以:我沒有讓陸雨彤知道我借錢給他
們,但因為簽名、畫押,印章、印台都在櫃臺,我讓他們
在櫃臺坐著寫,所以陸雨彤有看到他們在寫,不知道借款
等語置辯,惟證人已證明被告開設之公司所開立之本票均
需經過其書寫、開立,本票平常也由其保管在櫃臺內,然
其僅見過陳慶元與原告前來簽立本票「1次」,且其原因
係因為「車貸」,而非「借款」,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已不
能證明被告所辯之借貸事實。
3.又系爭本票為105年1月27日所簽立,而陳慶元於106年
3月16日發現死亡,被告即於106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一節,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37號卷宗、陳
慶元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被告之敘述,先前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僅由陳慶元負責清償利息,未曾由原告負責
清償,而陳慶元若清償困難,其亦僅向陳慶元催討,係陳
慶元未繳納後,其始向原告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
頁),惟參諸證人上開證述,原告既與被告平常即往來頻
繁,被告於陳慶元清償已有困難時,其為何從未向原告追
討或催告此筆借款;復參諸陳慶元死亡時間與被告聲請本
票裁定甚為接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是在陳慶元死亡後
,才第1次跟我追討此筆借款等語,並非不可信,是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為陳慶元與原告所共同借貸,
或僅為陳慶元1人所借貸,即屬有疑。
4.綜上,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
極事實,既無法舉證,原告辯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並拒付票款一事,即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堪認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98號
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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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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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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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月27日│140,000元│未登載│未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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