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蕭俊益
被   告  劉文明
訴訟代理人  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台八線63公
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850元(包含:零件費用4,650元、工資費用5,200元)
、工作損失4,050元(按每日工資1,350元計算,系爭車輛維
修3日)及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往返梨山之交通費用3,950元,
合計18,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工資5,200元部分沒
有意見,但就更換零件部分,依照原告提出之保養廠估價單
進行議價後費用為3,300元,再計算折舊後,原告僅得請求3
30元,工作損失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代步費用支
出證明、薪資相關資料及請假證明,且本件車禍事故僅為財
損並無人傷,應無影響原告工作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羽勝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133、139頁)、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43頁)、羽勝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35頁)、車輛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在職證明書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7年11月14日中市
警和分交字第1070014718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調查筆
錄(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
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9頁
)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情,應堪認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92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為憑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10日止,使用期間為15
年3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5年3月,既已超
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費用4,65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465元,加計工資
費用5,200元,總計為5,665元。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之費用應為3,300元部分,既未具體指摘原告提出之
汽車保養廠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更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
其說,本院自難據以採信。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賠償,須以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為
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工資損失4,
050元、往來梨山之交通費用3,950元部分,固據提出在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41頁)為證,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並未因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之傷害
,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9頁)在
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車輛修護期間之工資
損失4,050元、交通費用3,950元部分,既與前開規定之前提
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准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周新堯 到場處理後初步分析研判,認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原告則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
規或不當行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7至39、53頁)在卷可稽,佐以,被
告於德基派出所接受詢問時陳稱:「於案發地點順著車隊前
行,前方車輛突然煞車,我煞車不及就碰撞前方車輛(9159
-GC)。」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
,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應
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
過失比例賠償3,966元(計算式:5,665元×70﹪=3,9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