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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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被告高雄營業處水門加油站之員工,於民
國104年11月30日退休,而被告所發給之值夜費,係被告於
山地偏僻山區加油站,輪流派遣員工值夜負責夜間保全工作
,為對夜間值勤者所給與,輪值勞工所領得值夜費乃係勞工
在僱主之指揮監督下,於一定時間輪值夜班所得之對價,並
非臨時起意及與工作無關之不確定給與,難認屬恩惠性或勉
勵性之給付,應認同屬工資,然被告計算伊之退休金既未將
上開值夜費差額列入計算,則伊所領之退休金即仍因此短少
181,59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8
條第1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181,59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1,592元,並自104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國營事業機構,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並依主管機關之指示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實施單一薪
給制度。值夜費不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不屬於工資,而屬伊對員工之恩惠性福
利措施,本不應之列入工資以計算加班費。此外,原告前已
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夜點費性質為工資,
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依此計算之
退休金差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
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然原告本知悉被告僅
以本薪計算加班費,其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自亦知悉未將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情形,而未
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提出,自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高雄營業處水門加油站之員工,於104
年11月30日退休,工作期間領有值夜費,若值夜費應列入工
資計算,被告短付原告退休金共計181,592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退休人員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應補退休金差額統計表
(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可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退休金差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就之點厥為,原告請求給付
退休金差額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於本案
再行主張。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
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
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
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107年台抗字第558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夜點費性
質為工資,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
被告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勞
訴字第84號判決認定夜點費為勞務對價,性質上屬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嗣被告提
起上訴,亦經雄高分院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於本案為不同之法律關係,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原告為系爭前案原告之一,就原
告部分,系爭前案與本案兩造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
係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其於前案主張未將夜
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案則主張未將值夜費差額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原告本即知悉被告僅以本薪計
算加班費,其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自亦知悉
有未將值夜費差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情形,而未於
系爭前案審理時提出,應認已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承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
及,自不得再於本案請求退休金差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退休金差額,即無理由,亦可認定。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若干,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