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康劉蝶
被 告 康哲彥
訴訟代理人 康婉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康劉蝶與被告康哲彥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於民國103年3月2
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康哲彥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3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康劉蝶與被告康哲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於103年3月26日以買賣
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康哲彥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康
劉蝶名下所有。
(三)陳述:
1、被告康劉蝶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4
年底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8年3月28日止,共積欠現
金卡款項新臺幣(下同)499,565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
詎被告康劉蝶於逾期後未繼續履約還款,竟與被告康哲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年5月29日,將其於102年10月
31日因繼承取得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康哲彥。被告康劉蝶、康哲彥為前開買賣行為時
,被告康劉蝶已逾期繳款,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
康哲彥乃被告康劉蝶之子,又該買賣行為乃於被告康劉蝶
於102年12月4日塗銷查封登記後,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
康劉蝶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
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被告康劉蝶、康哲彥間未有買賣之
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康劉蝶之債權人,對上
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2、原告否認被告康劉蝶、康哲彥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
被告康劉蝶、康哲彥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
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
有該等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
單。再者,被告康劉蝶係被告康哲彥之母,被告康劉蝶對
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康哲彥,
就此親屬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
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是本件被告康劉蝶、康哲彥二
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
正義公平之原則。
3、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彼此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
告康劉蝶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康哲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
4、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縱令法
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請求法院命原告提出買賣
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資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情事
外,衡諸被告康哲彥既為被告康劉蝶之子,且皆居住於同
一地址,對被告康劉蝶之財務狀況應可知情,是以所有權
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康劉蝶債務逾期履行困難具有緊密
關聯性,益見行為之時,被告康劉蝶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
告之權利,且被告康哲彥亦知情事,仍故為脫產行為損害
原告之債權無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命被告康哲彥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康劉蝶名下所有。
5、被告康劉蝶於申請信用卡時,聯絡人資料即為被告康哲彥
,顯見被告康哲彥與原告有申請信用卡及金融商品往來;
又被告康劉蝶於95年6月份,向原告陳情之內容,亦自承
其子女因其負債而有幫忙之情事,顯見被告康哲彥早已知
悉被告康劉蝶積欠原告及多家銀行欠款,可見彼等乃為避
免被告康劉蝶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
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亦無
價金交付之證明,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10月6日南院龍97執如
字第2406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被告康劉蝶95年6月22日提出之陳情書為據。
二、被告康劉蝶、康哲彥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康劉蝶以14萬多元之代價,出售予被
告康哲彥,因被告康劉蝶之銀行帳戶被凍結,故被告康哲
彥係於103年間,自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先後領取現
金7萬元、6萬元、12,000元後,交付被告康劉蝶。又被告
康哲彥於104年間有清償其父積欠台新銀行之數10萬元債
務,經 鈞院 以104年度 司豐 調字第167號調解成立。
2、本件原告於104年間因鈞院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67號民事
事件與被告康劉蝶、康哲彥達成和解時,即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移轉過戶之情,事隔多年,業已超過除斥期間。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康哲彥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67號調
解筆錄為據。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康劉蝶、康哲彥間於103
年3月2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
,故原告本於被告康劉蝶債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被告康劉
蝶與被告康哲彥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
請求被告康哲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
兩造就被告康劉蝶、康哲彥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執,如
不予釐清,將造成原告無法實施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危險,
故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劉蝶前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自94年底起即未依約繳納,目前尚積欠499,565元及其利
息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10月6日
南院龍97執如字第2406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3、91頁)為
證,被告康劉蝶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
張被告康劉蝶於94年底起,即未依約繳款以清償前開現金
卡債務及利息,被告康劉蝶於102年10月31日因繼承取得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
其後於103年3月26日與被告康哲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
3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哲
彥(收件字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普登字第000
000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
院卷第23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47
至49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頁)、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被告康劉蝶、康哲彥亦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參照)。是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康劉蝶、康哲彥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
康哲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應為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被告康劉蝶、康哲彥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要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
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康劉蝶與被告康哲彥為母子
之血親關係,二人居住同一地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之時間點,與被告康劉蝶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情,二者
具有緊密關聯性,被告康哲彥並為被告康劉蝶申請信用卡
時之聯絡人等情,遽以推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已有未洽。況且,被告康劉蝶、康哲彥所辯
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3月26日以149,040元之代價出售予
被告康哲彥,被告康哲彥先後於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
5日、103年3月15日,分別以現金6萬元、12,000、7萬元
交付被告康劉蝶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康哲彥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為證。從而,原告就先位
主張被告康劉蝶、康哲彥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遽以採信為真實。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康劉蝶、康哲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
存在,並以被告康劉蝶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
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我
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
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
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
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此項撤銷
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康劉蝶、康哲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康劉
蝶之債權行使,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回復原狀部分,被告康劉蝶、康哲彥則抗辯:原告
於104年間即已知悉上情,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法定除
斥期間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67號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而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豐
調字第167號民事聲請卷宗查證結果:該案係原告針對被
繼承人即被告康劉蝶之夫 康展隆 所積欠之債務,於取得執
行名義後,就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為執行
,於102年10月23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拍賣,嗣
因原告撤回執行而於102年12月4日塗銷查封登記;而被告
康劉蝶係被繼承人康展隆之唯一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於102年10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
記(收件字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普登字第000
000號)後,復於103年5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哲彥,原告於104年9月16日向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時,即已知悉上情,其後於104年10月
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與被告康劉蝶、康哲彥就請求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進行調解,兩造於104年10月29
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司
豐調字第167號民事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
字第598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0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松 字第105734號查封登記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29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松
字第105734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
1年1月18日南院勤家厚100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函、繼承
系統表、本院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6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足徵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時即已知悉被
告康劉蝶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哲
彥之情。而原告係於10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
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發收室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
為憑;佐以,原告於起訴狀業經提及被告康劉蝶自94年底
起即有未依約繳款清償債務之情,則原告於104年間向本
院聲請與被告、康劉蝶、康哲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塗銷所
有權登記事件為調解時,當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可能損及原告債權之履行,則
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既未釋明其於104年9月16日申請
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尚不知有撤銷原因之情形
存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堪認其於斯時起即已知悉本件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
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六)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規定之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如起訴而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故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既已知有撤銷原因存在
,遲至108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1年除斥
之期間甚明,自無從就被告康劉蝶、康哲彥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使撤銷
權,亦無從請求被告康哲彥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康劉
蝶所有。從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康劉蝶、康哲彥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塗銷被告康哲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康劉蝶所有,既已逾於法定
除斥期間,本院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
之規定,先位請求:⑴確認被告康劉蝶與被告康哲彥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康哲彥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3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⑴被告康劉蝶與被告康
哲彥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
為及於103年5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⑵被告康哲彥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5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康劉蝶名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