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蔡正雄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156元,並自民國108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9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4月23
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往南方向行駛至仁忠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膝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450元;
㈡、工作損失3萬6,1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950元×38
日=3萬6,100元);㈢、車輛修繕費用8萬;㈣、拖吊費
用2,400元;㈤、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6萬8,950元(
計算式:450元+3萬6,100元+8萬元+2,400元+5萬
元=16萬8,9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950
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警二
卷第12、38至39頁)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亦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準此,被告以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健康權,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0元,業據其提出高
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附民卷第12頁)為證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製麵工廠,每日薪資950元,因系爭傷害無
法工作,受有薪資3萬6,100元之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薪資袋(警二
卷第12頁、附民卷第5頁)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僅有載明「宜靜養避免過度勞動」,並未載明所需休養
期間,是尚難從上開資料認定被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然被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尚屬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綜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工作性質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0日為適當,是原告
於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9,500元(計算式:950元×10日
=9,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
採。
3.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修理費用8萬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警二卷第36至37頁、附
民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69頁)為證。惟按損害賠償旨在
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態,故自應計
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係96年12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0頁)可
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23日止,為10年4月已逾前
述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維修費用零件8萬9,900元、烤
漆1萬1,000元,共10萬900元應予計算折舊。據此,計算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81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00,900÷(5+1)≒16,81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萬2,5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為3萬9,317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
、烤漆1萬6,817元+工資2萬2,500元=3萬9,317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4.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2,400元,業據其提出高路公
路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71頁),且依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觀之(警二卷第34至35、38至39頁),所受
損害情形非輕,系爭車輛經拖吊入廠維修尚屬合理,是其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於
休養期間,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兩造之工作、
學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列財產資料(涉及
個人隱私,爰不予記載,詳見證物存置袋),並審酌兩造經
濟狀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狀況、精神痛苦程度,其
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於系
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1,6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0元+工作損失9,500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9,317元+拖吊費用2,400元+精神
慰撫金3萬元=8萬1,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
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合
計8萬2,400元部分,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
法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考量原告確有提起該部分請求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是本院認該部
分訴訟費用,應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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