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強鹼性水溶液貳袋及殘餘強鹼性液體之免洗塑膠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同住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平日與乙○○相處時即得知其身上配戴金飾,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口覆口罩,手持強鹼性水溶液及免洗塑膠碗等物,無故侵入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五九號乙○○租住處後,先以免洗塑膠碗盛裝強鹼性水溶液置放屋內桌上,旋隨手拿起乙○○置於屋內之尖尾鋸子一把,欺近睡覺中之乙○○之床前,適乙○○感覺屋內有異狀而甦醒,丁○○即口出「嗚、嗚」聲音,並以右手持鋸比劃,左手配合示意乙○○解開交出頸上、左手分別配戴之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惟乙○○不從,站起身來以毛毯前擋準備反抗,丁○○遂併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動鋸子割傷乙○○左手食指內側以示威,乙○○仍不屈服而續持毛毯抵抗,丁○○再持上開碗裝之水溶液潑向乙○○之身體迫其就範,該溶液因之濺及乙○○之右眼,丁○○以上開恐嚇之方式欲使乙○○交付其所有之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並致乙○○受有左手食指內側基部淺割傷、右眼角膜炎、結膜炎之傷害,惟因乙○○抵抗及眼睛受創後驚聲呼叫其住居旁鄰之兄長前來援助,丁○○不得已始罷手離去而未取得任何財物。嗣乙○○之兄長前來相助並協同報警處理,經警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九五號丁○○住處扣得上開尖尾鋸子一把,並在乙○○上開住處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強鹼性水溶液二袋及殘餘強鹼性液體之免洗塑膠碗一個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取財未遂或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未到過乙○○家中,案發時伊自己在家裡睡覺,並未外出,不可能到乙○○家中從事不法行為;況伊每月固定領取伊小姨子之殘障補助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並不缺錢花用,伊無犯罪之動機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察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被告丁○○自承其與被害人乙○○居住同村,二人平日即相識一情,再互核被害人乙○○於警察局調查中指稱:案發前六、七日晚上八時許,被告丁○○曾至伊家中向伊借錢,惟遭伊所拒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次警察局調查筆錄),被告丁○○則於警察局調查中供稱:伊於案發前十日晚上六時許,曾至被害人乙○○家中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五次警察局調查筆錄),可認被害人乙○○與被告丁○○係屬舊識,二人於案發前數日仍有所接觸往來,被害人乙○○對於被告丁○○之身形、容貌、聲音等身體特徵,不難予以知悉辨別,是被害人乙○○以:伊認得被告丁○○及其口音,平日伊都是開燈就寢,案發當時伊亦是開燈睡覺,伊可清楚看見歹徒體型、容貌,並據以指認本件確係被告丁○○犯案,應屬可信,當無誤認之虞。又扣案之尖尾鋸子一把與被害人乙○○家中另置放之尖尾鋸子一把,二者型式、廠牌、尺寸大小均相同,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並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受有左手食指內側基部淺割傷之傷害,此有澎湖縣白沙鄉衛生所疾病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堪認被害人乙○○據以指認被告丁○○在其住處取用扣案之尖尾鋸子以作案,並致其手指受傷後,再將該鋸子自行攜回家中,嗣經警查扣等情,尚非無稽(扣案之鋸子經本院囑託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鋸身雖無血跡反應,惟被害人僅受有手指輕微割傷,有如上述,沾染之血跡非多,且自案發迄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委請鑑定時,期間已近半年,其無法測得血跡反應,亦屬正常,尚不能以該鑑定之結果,對被告丁○○做有利之認定)。另扣案之水溶液二袋及殘餘液體之免洗塑膠碗一個均非被害人乙○○住居處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害人乙○○供述屬實,而扣案之水溶液二袋及免洗塑膠碗內殘留之液體均呈強鹼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0一四四六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顯具腐蝕、不潔性而足以造成人體皮膚、器官之傷害,參諸被害人乙○○右眼確受有角膜炎、結膜炎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等情,則被害人乙○○指訴被告丁○○攜帶所有之水溶液及免洗塑膠碗侵入其住宅後,以碗盛裝水溶液對其潑灑以行強,並致其眼部受傷一節,亦屬信而有徵。況被告丁○○於警察局調查中供陳「我最近是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去乙○○家中」、「::;,我就很不高興,就隨身從乙○○家中餐桌上取一紅碗盛裝之湯水潑他」(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五次警察局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零時十五分有到乙○○家找他」(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一三號案件中供陳「(是否在五月十九日凌晨到乙○○的住處?)我是在當天晚上十一點多到他家,:::,我就隨手拿他桌上的一碗熱湯往他身上潑」(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筆錄)等語,益見被告丁○○確有侵入被害人乙○○住處作案行兇之情事。末以,被告丁○○確因積欠案外人丙○○(綽號「佛領」,已歿)債務等原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打電話要求其女兒即案外人 李惠敏 匯款支應,嗣案外人李惠敏於翌日(二十日)匯款一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丁○○領得該款項後,同日(二十日)先返還丙○○四千五百元一情,業據被告丁○○於警察局調查中(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五次警察局調查筆錄)、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兒李惠敏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供、證述屬實,並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對案外人丙○○之查訪紀錄表一紙附卷足參,顯見被告丁○○於案發時確有需用金錢之事實,其有為財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至為灼然。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要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持以行強作案之尖尾鋸子一把,鋸身薄軟,直接用以戳刺有易於彎曲之特性,其固足以割鋸之方法傷及被害人,惟較諸一般以砍刺方法足以穿透深及人體要害部位而致命之刀械類等兇器,其堅硬鋒利程度、殺傷力顯然不及,對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應不生立即之危險,且本件被害人體格遠較被告壯碩,案發時手中又持有毛毯可供抵擋,尚非全然不具反抗能力,此觀諸被害人持毛毯奮而抵抗被告持鋸子及水溶液之攻擊後,僅受有左手食指內側基部淺割傷、右眼角膜炎、結膜炎等尚非重大之傷害一情,自明。加以被害人之兄長住居被害人隔鄰,案發後旋馳至現場救援,亦可認被害人於案發時尚非處於孤立無援之境地,綜合各該案發時之狀況以觀,本件被害人對於被告行強取財之行為,客觀上尚未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恐嚇取財罪之範疇。被告關於行強取財之部分,係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恐嚇取財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一號判決意旨),被告分持鋸子及強鹼性水溶液傷害被害人,其二次傷害之動作,時、地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且均係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迫其就範以取財之同一目的,為接續犯,應論以傷害之單純一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未經許可侵入被害人之住處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人就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及傷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其未併予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罅漏,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時分持鋸子及強鹼性溶液侵入他人住處恐嚇取財,對被害人住居及身體安全嚴重構成威脅,復持鋸揮砍及潑灑強鹼性溶液以傷人,犯罪情節非輕,且案發迄今未向被害人道歉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惟其無前科紀錄,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強鹼性水溶液二袋及殘餘強鹼性液體之免洗塑膠碗一個,均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作案所用之尖尾鋸子一把,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賴淑萍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流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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