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唐可珊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