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孔福平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明知二人財務狀況陷入困境,已無力繳納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由被告甲○○出面自任會首,邀集包括 許麗芬 等在內之多名會員成立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其後即以以會養會之方式,於八十七年一月及同年十一月間再召集許麗芬等另成立亦為每月五千元之二互助會,並於每月在屏東縣○○鎮○○路○○○號一樓住處開標時,向與會之會員謊稱會已由未到會之會員標走,致會員在不知情下將會款交付予被告甲○○或其夫被告乙○○,迄八十九年三月間倒會時止,計先後為被告乙○○、甲○○夫妻以此方式詐取會員近千萬元之會款。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以被害人許麗芬、 郭雪惠 、 許遠 、 陳黃 人物、 張惠章 、陳 鄭秀梅 、 李林罔好 、 張三越 、許 蔡春彩 、 蔡王錦 、蕭 吳春菊 、 陳黃修 及 陳含笑 等指訴、會單多紙為其論據。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二人詐欺之時間、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冒標之方式、被詐欺之活會人數及詐得之金額、被告乙○○與被告甲○○如何認定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等,均未詳予記載說明,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已未臻明確。
(二)告訴人許麗芬於檢察官偵訊中指稱:「(問:如何得知有冒標)答:因為被告後來跑了,會沒有再開,所以我們猜測的」等語(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第十二面),證人郭雪惠、許遠、陳 黃人物 、張惠章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據告訴人許麗芬稱本件有冒標情形,是否屬實)答:我們是猜測的,他們嘴巴上隨便說何人標走了,我們只好相信」等語,證人 陳鄭秀梅 、李林罔好、張三越、 許蔡春彩 、蔡王錦、 蕭吳春菊 、陳黃修及陳含笑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僅證稱伊等確有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及被告尚積欠伊等款項等語(同上偵卷第十二、十三、十六、十七面)。嗣本院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告訴人許麗芬亦僅稱:「(問:所以你們會員也不能確定他是否冒標)答:是的,但第四會有一位叫 鄭秀裡 曾被當作人頭」「(問:你們之前一直說只有三會,為何現又來了一會)答:我自己沒有參加第四會」等語(同前偵卷第二十七面),證人 陳黃人物 、郭雪惠、張惠章、許遠亦僅證稱係由未到場之會員得標及被告乙○○曾收受會款等語(同上偵卷第三十一面)。則以前揭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顯未足認定被告有成立佯以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會款並向其它活會會員詐得財物犯罪之可能。
(三)卷附會單多紙之記載僅足資辨明各會會員為何及所參加之會數,依其書證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乙○○有冒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行為。
(四)證人 鄭秀理 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在被告倒會後自別人的會單上發現竟然有我沒有入會卻以我當會腳的名單」(庭呈會單影本)(同上偵卷第十七面),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以證人鄭秀理為證明被告甲○○二人犯罪之方法,且遍觀全卷並無其它告訴人或證人指證被告二人有於該會以鄭秀理名義冒標詐得款項之事實,再依證人鄭秀理提出之會單影本載明該會係自八十八年農曆十月二日開標,證人鄭秀理所稱遭冒名入會之互助會亦顯非檢察官起訴之八十六年六月間、八十七年一月、同年十一月間之互助會,證人鄭秀理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為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且依檢察官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無從與檢察官尚未指明之犯罪事實加以比對,本院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自形式上審查,被告甲○○、乙○○已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本院裁定通知檢察官於三十日內補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僅補正被告甲○○、乙○○,告訴人許麗芬,證人陳黃人物、郭雪惠、張惠章、許遠如前所述之筆錄,惟該項補正仍不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之可能,因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甲○○、乙○○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