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燦堂 被告九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江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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