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24號

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林惠華王振隆 之繼承人、 王詩廷 即王振隆之繼承人、 王安若 即王振隆之繼承人、 王詩勝 即王振隆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因相對人等均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相對人等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等前於該局有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3月17日領一字第1125306897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等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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