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被告內政部代表人部長) 張博雅 右原告因申請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七○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廿八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分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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