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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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24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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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家調 字第 2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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