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9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贀

陳振盛

被告 嚴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51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無駕駛執照,竟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使至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 陳秀卿 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秀卿受有傷害,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陳秀卿新台幣(下同)32,85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秀卿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已依陳秀卿之請求而理賠醫療給付32,851元,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9日(112年6月28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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