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告 陳穆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影本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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