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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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27號
原告 王輝能
被告 張邵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536元(計算式:(411,815+20,990+802)/3=144,53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又原告應進狀陳報原告起訴之被繼承人 張智君 遺產標的,是否已經遺產協議分割且均移轉或登記為兩造共有?或係屬兩造尚未協議分割仍為被繼承人張智君未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之遺產,而屬分割遺產事件?如係分割遺產事件,應專屬家事訴訟程序之事件,兩造務必進狀說明,以便日後程序適法。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