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松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松凌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
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上開①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並與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王松凌前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1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王松凌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
5日傍晚某時,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王松凌搭乘 曾慧雯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曾慧雯涉嫌持有毒品案件,適其在場,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松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松凌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第六警察隊102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王松凌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1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松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參酌公訴人就本件犯行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