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於
91年3月31日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臺灣新
光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臺
灣新光銀行承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1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237,885元(本金125,296元、利息102,488元、違
約金10,101元),未依約清償,而台灣新光銀行嗣於97年1
月28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37,885
元,及其中125,296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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