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保險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48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00元,餘新台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
路○段○○○巷與舊港巷路口處,因無照駕駛,與訴外人 施霽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慎發生撞擊,致訴外人施霽
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骨折、雙手及右大腿挫傷等
傷害。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曾由車主即黃林惠
燕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原告公司經受害人施霽晉直接請求,並查證屬實後,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施霽晉體傷
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1,870元,依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爰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施霽晉已經與被告和解,同意醫療費用及
修車費用各自負擔,為何原告仍對被告起訴請求。且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似有錯誤,圖上
標示A車應係被告之車,被告曾收受通知拿圖至警察機關更
改;再者,原告就受害人搭乘計程車的費用、親人看護費用
,原告均列入理賠,仍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請求依法判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
求給付申請書、原告公司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表、彰化縣
鹿港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136號調解書1紙、施霽晉之診
斷證明書2紙及國民身份證影本1紙、醫療收據5張、看護費
用收據1紙、車資證明1紙、理算書1紙、汽車險領款收據(
均影本)附卷可憑,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8年4月14
日鹿警分五字第098000689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
查表、談話筆錄及車禍現場照片足佐,被告亦未予爭執,原
告主張信屬真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舊港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近該巷○○○鎮○○路○段○○○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處,適有訴外人施霽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
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彼等於行經該
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訴外人
施霽晉屬左方車應未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告先行,以致發生碰
撞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8年4月14日鹿警分五字
第098000689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筆錄及車禍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致與訴外人施霽晉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似有錯誤
,圖上標示A車應係被告之車,被告曾受通知拿圖至警察機
關更改云云,並提出現場圖影本1份為證,惟查,鹿港警分
局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車禍雙方行車方向與當事人談話
筆錄內容相符,並無錯誤情事,而被告當庭提出之現場圖,
比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8年4月14日鹿警分五字第09800
0689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有承辦警員針對當初
誤寫之WP3-316號機車,更正為MP3-316號而已,並不影響
交通事故責任之認定,特此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肇事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曾由車主即 黃林惠燕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賠付訴外人施霽晉體傷保險金11,87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
受害人施霽晉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國民身份證影本1紙、醫療
收據5張、看護費用收據1紙、車資證明1紙、理算書1紙、強
制險理賠金額統計表、汽車險領款收據附卷足佐,被告雖辯
稱原告就受害人搭乘計程車的費用、親人看護費用,均列入
理賠,仍有疑義云云。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施霽晉得
請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依原告提出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既載明受害人施霽晉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
骨折、雙手及右大腿挫傷傷勢於96年12月1日由急診入院治
療,於96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6日,需專人看護等語明確
,而訴外人 陳秀鑾 於受害人施霽晉上述住院期間任看護照管
,原告依受害人申請按每日1千元之金額共給付6千元看護費
,及受害人於96年12月4日、同年月6日往返鹿港(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及 大林 (慈濟醫院)間轉診之交通費用計3,300
元,尚屬合理,原告依受害人申請賠付,核與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並無不
合,被告抗辯顯不足取。
五、至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施霽晉已經與被告和解,同意醫療
費用及修車費用各自負擔乙節,固有原告提出彰化縣鹿港鎮
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136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核其
內容雖載稱「雙方同意醫療費及修車費各自負擔,無條件和
解,互不求償」等語,惟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
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認無駕駛執照而
駕車肇事(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屬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請求權人施霽
晉與被告成立調解內容如前,即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且未經保險人即原告同意,則被告徒以其已與訴外人施
霽晉達成調解乙事,無從阻卻原告之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六、另按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
起訴行使之權利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施霽晉對被保
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請求權人與有過失者,原告自應一併
承受。查,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施霽晉與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
分別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且訴外人施霽晉屬左方車應未禮讓屬右方車之被
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訴外人施霽晉對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本院衡量雙方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
,認應減輕被告之10分之6之賠償金額(即7,122元),方稱
適當,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請求被告給付4,748元(計算式:11,870─7,122=4,74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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