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臆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賴臆如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罰鍰新台幣伍仟肆佰元,並牌照扣繳之。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臆如(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號N8-356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2日下午3時50分,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與東成街之交岔路口,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遭警依法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8,1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警舉發時,員警曾口頭告知得於99年10月7日前至各郵局繳交罰鍰,且亦在舉發通知單上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機構繳納罰鍰欄位。然異議人於99年10月7日中午至高雄英德街郵局繳納罰鍰時,卻遭郵局人員告知並無電腦資料為由,拒絕異議人之繳納。同日晚間8時異議人欲以網際網路繳款時,得知本件係不可轉帳繳納之罰單,明顯與舉發通知單上之告知不符,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第7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N8-3568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於99年9月22日下午3時50分,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與東成街之交岔路口,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9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㈡惟異議人辯稱舉發通知單上載可經由郵局或網路繳款,但是
異議人經由上開方式於99年10月7日欲繳款,卻無法繳納,事後才發現舉發通知單之告知錯誤等語。查,臺南市警察局99年9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確實有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之欄位(見本院卷第4頁),然因上開舉發通知單,有代保管物件:號牌兩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不得郵繳之案件,本件舉發機關雖於99年9月23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資料傳送至公路監理二代資訊系統,但因係不得郵繳之案件,故郵政機關查無相關資料,有移送機關100年5月19日嘉監南字第1000012817號函1份附卷可參,因此,異議人陳稱舉發通知單上繳款方式告知錯誤,並非無據。
㈢按交通勤務警察係依法令稽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其係依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舉發通知單本質為行政處分,惟舉發通知單並不當然發生處分效力,違反義務之行為人除認其行為確與舉發事相符,且自動繳納罰鍰外,若不服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通知書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以舉發通知書仍須待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後,才形成處分效力,是舉發通知書其性質為一暫時性行政處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之行為,其處以罰鍰為一行政秩序罰,乃廣義之行政處分,故行政程序法揭櫫之依法行政、內容明確等原則皆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3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因此,異議人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適用,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勾選得以郵局、網際網路繳款之方式,固有錯誤,已如前述,但該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第2點亦記載:『本單經勾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者,得依本單背面列印之罰鍰繳納方式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或逕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逾應到案日期,不得向代收之金融機構繳納,但郵局不在此限;當場舉發案件得於五日後(不含例假日)至郵局繳納。』等語,因此,本件舉發通知單罰鍰之繳納方式,除以郵繳、網際網路方式繳納外,尚可至應到案處所繳納。故上開舉發通知單要求違規行為人繳納罰鍰之內容,並非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又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罰鍰繳納方式錯誤,並不影響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亦難認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從而,異議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有無效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罰鍰繳納方式有錯誤之情形,因此,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裁處罰鍰8,100元,自有不當。惟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號N8-356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9月22日下午3時50分,有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與東成街之交岔路口,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情形,因此,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