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文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文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方文生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02號、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方文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12日│100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606號│偵字第3989號││├───┬────┼────────┼────────┼────────┤│最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士交簡字│100年度基交簡字│││事實審││第402號│第693號│││││││││├────┼────────┼────────┼────────┤││判決日期│100年7月28日│100年10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士交簡字│100年度基交簡字│││判決││第402號│第693號│││├────┼────────┼────────┼────────┤││判決│100年8月29日│100年12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438號(│執字第3488號││││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0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