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亞洲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登堯 相對人 黃瓊甘 相對人總匯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荊皋 兼法定代理 陳政男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瓊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總匯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政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黃瓊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瓊甘負擔十分之二,由相對人總匯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陳政男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887元,預納裁判費8,300元,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中撤回對同案另被告 陳人德林惠珠 之請求,則依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黃瓊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60元【計算式:
(0000-0000)×2/10=1260】,相對人總匯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410元【計算式:(0000-0000)×7/10=4410】,相對人陳政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30元【計算式:(0000-0000)×1/10=63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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