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亞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亞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蘇亞星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蘇亞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業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亞星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出具之編號1C1800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