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下稱員林分局)副分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與犯贓物罪之 張家 和係舊識, 張家和 為達拖延服刑,託請被告代向檢察官林綉惠關說無效。檢察官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核發拘票拘提張家和。員林分局接獲該拘票後,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決行,批示交所屬員林派出所執行。八十三年十月初某日晚上,張家和拿電瓶至被告彰化縣○○鎮○○街六十三之二號住處交還時,被告為使張家和躲避拘提,竟向張家和稱:地檢署已經發拘票要抓人,伊將在隔日將拘票交給員林派出所轄區警員執行拘提,你自己要小心等語,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致員林派出所警員 黃錦庭 前往拘提時,無法拘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員林派出所負責收發文之 蕭偉立 於原審證稱:收文簿上之日期係員林分局之來文日期,至於詳細收文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應於收文日期之後一、二日左右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而員林派出所收文簿所載之來文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又員林分局發交員林派出所之交辦單亦載明:「鈞局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員警刑字第號交辦單附被拘人張家和乙名拘票奉悉。」。如果均可採取,員林分局將該拘票交員林派出所之日期似為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原判決理由謂拘票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由承辦人先將拘票發交員林派出所執行,所為論斷,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且對於證人蕭偉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能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依證人蕭偉立之證言,於理由謂「員林分局將上開拘票發交員林派出所,係將公文放置於公文箱內,由工友至員林分局公文箱內領回交予所長,再由所長轉交收發人員登載收文簿後,負責員林派出所收文之蕭偉立始將拘票及交辦單放於張家和所屬之第二十五勤區警員個人之『公文櫃內』」。並引用證人 黃合田 於偵查中證稱:拘票由分局送到派出所,派出所收發人員收到後,就放在我的「抽屜」內等語,因認蕭偉立、黃錦庭及黃合田於原審所證可採信等情。但證人蕭偉立、黃合田二人對於拘票存放處所,所供並不相符,原判決均採為論斷依據,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