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佩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佩真係 陳宥維 之配偶。陳宥維於民國
101年10月間,透過葳綠國際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之仲介,僱請告訴人ROKANI(中文譯名 羅卡妮 ,印尼籍)來臺工作,詎被告不滿告訴人言語不通,且未能妥善照顧其子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其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以腳踹告訴人之腿部、背部,另以瓶子敲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眼框周圍挫傷、臉部挫傷、左耳挫傷、兩側腹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因不堪毆打,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趁倒垃圾之際,逃離被告上開住處,並於102年6月18日下午某時許,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而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ROKANI告訴被告邱佩真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2年8月29日偵查終結,並於同年9月6日公告而生效,此有經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查詢之本件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2年8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該書狀於同日由臺中地檢署收受,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之臺中地檢署收狀章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準此,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於102年9月30日以函送之方式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於同年9月30日經本院受理後而繫屬本院,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有臺中地檢署102年9月30日中檢秀有102偵15545字第095600號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際該公訴本身既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