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又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黃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暨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前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再被告 陳麗華 以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特定網站上對賭財物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號、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第108號判決同旨足參)。
三、爰審酌被告黃秀美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簽注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非淺,所為甚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諸被告之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利益、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簽注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